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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蘇淑貞
相對人
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柏宣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8 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186,821 元,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186,821 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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