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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翊哲

聲請人
廖國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109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為法律扶助在案,且聲請人請求之內容亦非顯無理由,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情形;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判斷,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審查表為據,堪以信實;且本件聲請人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查無明顯事證可認其顯無理由為無資力之情,故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以無資力為由,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於法相合。另聲請人本件係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涉訟,其查無何顯無理由情事,並無顯無勝訴之望知情;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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