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高德勝 現於法務部○○○○○○○中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劉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12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於109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8日送達原告交予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