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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
    揭朝華

  • 原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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