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6號
- 原告
- 伍英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馨嫻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N55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20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0號前公車站牌臨時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68頁),嗣被告以109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N553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09年4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臺北郵局門前下卸郵件,臺北郵局門前無貨車卸貨位,亦無其他停車空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雖是為下卸郵件,然應另找尋得以臨時停車之處所,而非為一時方便而臨時停車於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有舉發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11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75至83頁),是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處分無違誤。原告主張:臺北郵局門口無其他停車空間可供伊下卸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影響公車停靠和乘客上下車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閃避發生危險。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白色實線劃設之公車停靠區內,顯已違反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予論罰。至於臺北郵局附近是否應設置郵件裝卸區域,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評估,尚不得據此作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