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品集有限公司、陳文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品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1E0A6號裁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1E0A6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 汽車)經民眾檢舉有違規停車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所屬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59分許到場察看屬實,認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乃以同月29日A02G1E0A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舉發通知)進行舉發,並於108年11月5日送達。 (二)原告於11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2月14日依原告代表人臨櫃聲請而於同日開立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並當場完成送達。 (三)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系爭汽車違停地點,係未劃有禁停之合於法規之停車位置,且沒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慮。理由:(1)該處 非人行道,且道路對面為高架橋下之花圃,故不是人員穿越馬路之處所,且該處離路口約20公尺,若要通行,亦應行走於路口(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口)之人行道,使合於交通法規,故並無妨礙他人通行之虞。(2 )道路使用人,遵守交通法規在沒有劃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之處所,停車實為守法之表現,豈可以個人心證,羅列裁罰之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小客車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前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為舉發 機關員警採證製單舉發。原告陳述「停車位置無禁停標線,應可停車,不應被處罰」一節,查本案係值勤員警當日受理民眾檢舉本轄新生北路1段160號前違規停車,經查發現系爭汽車停車位置有妨礙行人通行情形,且案址亦為交通要道,該車停車位置亦已影響車輛行車通行,且經勘查確認駕駛人不在場,遂予拍照存證製單舉發,執法過程並無不當。次查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道安規則)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故不論停車位置有無禁停標線,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覓妥適當停車位置,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又本案係民眾檢舉,由員警到場認定有違規事實而舉發,非得以原告主觀判斷未有影響人車通行為基礎。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復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清楚。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經核該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有舉發通知所附採證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原告就此且無爭執,自可採為事實。 2.觀諸上述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所停放位置,前方有網狀線,右側(以車頭所朝方向為準)為人行道,右前方可見有「機車修理保養換油」招牌,於路緣則可見有水泥樁,又人行道相對於公路並無高起之路緣,可認該車停放位置應為一坡道前。而該停車處所既然為連接公路與人行道之坡道,衡諸經驗法則,該處將成為無障礙設施,為進出前開設置機車維修招牌店家者、以及其他行人通行所利用,舉發機關與被告認定該處屬「人、車通行處所」,遂可支持。 3.原告雖以該處所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且非人員穿越馬路之處所等情,爭執停車於該處並無違規云云。惟汽車停車時,除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即紅、黃線)之處所停車外,亦不能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前引道安規則第112條 第9款已有明文,本件系爭違規地點雖無劃設禁止停 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然該處既係可作為無障礙設施使用之坡道,自可認屬「人、車通行處所」,業如前述;至所謂「通行」者,並不限於跨越公路,從公路(新生北路1段南向車道)進出同路段人行道( 即從馬路上下人行道6)仍屬之,尤其該停車處附近 既有機車維修店家,顯然將有機車、貨物上下人行道之通行需求,是原告上述陳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可作為無障礙設施使用之坡道前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