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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7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漢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宏錚
訴訟代理人
蔣韻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表明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非律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固記載蔣韻棠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陳明蔣韻棠是否為律師或其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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