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2號
- 原告
- 漢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宏錚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與中榮街168巷口,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4日前。嗣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於109年5月7日委任訴外人蔣韻棠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業已繳納罰鍰,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麥當勞私有地,員警無權舉發,被告對民眾檢舉未善盡查證義務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證據資料向員警檢舉,由員警認違規情節屬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惟因無從認定駕駛人是否有上下客、貨等情事,尚難以違規停車舉發,爰從寬認定為違規臨時停車。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18738號函,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無遮簷人行道」,據此,車輛即不得臨停於該處。復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對於道路之定義為列舉性、概括性規定,並無區分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民眾檢舉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有土地,員警無權舉發云云;惟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業經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函釋在案,且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人行道之定義,並未區分係屬公有或私有,只要是人行道,均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限,供不特定人通行往來,且經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無遮簷人行道」,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18738號函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可證(本院卷第115、117頁),依上開規定,該處自不得臨時停車,故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要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