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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瑜鳳

原告
漢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宏錚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與中榮街168巷口,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4日前。嗣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於109年5月7日委任訴外人蔣韻棠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業已繳納罰鍰,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麥當勞私有地,員警無權舉發,被告對民眾檢舉未善盡查證義務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證據資料向員警檢舉,由員警認違規情節屬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惟因無從認定駕駛人是否有上下客、貨等情事,尚難以違規停車舉發,爰從寬認定為違規臨時停車。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18738號函,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無遮簷人行道」,據此,車輛即不得臨停於該處。復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對於道路之定義為列舉性、概括性規定,並無區分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民眾檢舉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有土地,員警無權舉發云云;惟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業經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函釋在案,且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人行道之定義,並未區分係屬公有或私有,只要是人行道,均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限,供不特定人通行往來,且經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無遮簷人行道」,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18738號函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可證(本院卷第115、117頁),依上開規定,該處自不得臨時停車,故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要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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