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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三合院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沛民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9年2月2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參見本院卷第43頁),嗣被告以109年6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設有「黃線7-20時,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接送時段…加強拖吊」標示牌面,伊認為禁止停車時段為週一至週五7-20時,遭取締當天為週六,不在標示禁止之範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舉發機關經電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告示牌面意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路段7時至20時禁止停車,於週一至週五接送時段加強拖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訂有明文。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查原告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並拖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02830號函所附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附牌讓人誤解僅週一至週五7-20時禁止停車等語;惟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同上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訂有明文。由上可知,設有黃實線路段,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如經道路主管機關審酌當地交通狀況,認有延長或縮短必要,則設置標誌或附牌標示之。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該黃線路段設有附牌標示:「黃線7-20時,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接送時段,07:30-10:00,15:30-17:30,加強拖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7頁),說明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黃線)7時至20時禁止停車,又因該處近新北市新店碧潭公共托老中心(參見本院卷末GOOGLE街景照片),表明於週一至週五接送時段即7時30分至10時,15時30分至17時30分加強拖吊,並無縮短禁停時間或假日開放停車等相關文字,原告主張週一至週五之7至20時禁止停車等語,顯係顛倒前後文句順序而解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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