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1號
- 原告
- 三合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沛民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惠
- 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9年2月2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參見本院卷第43頁),嗣被告以109年6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設有「黃線7-20時,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接送時段…加強拖吊」標示牌面,伊認為禁止停車時段為週一至週五7-20時,遭取締當天為週六,不在標示禁止之範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舉發機關經電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告示牌面意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路段7時至20時禁止停車,於週一至週五接送時段加強拖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訂有明文。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查原告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並拖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02830號函所附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附牌讓人誤解僅週一至週五7-20時禁止停車等語;惟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同上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訂有明文。由上可知,設有黃實線路段,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如經道路主管機關審酌當地交通狀況,認有延長或縮短必要,則設置標誌或附牌標示之。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該黃線路段設有附牌標示:「黃線7-20時,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接送時段,07:30-10:00,15:30-17:30,加強拖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7頁),說明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黃線)7時至20時禁止停車,又因該處近新北市新店碧潭公共托老中心(參見本院卷末GOOGLE街景照片),表明於週一至週五接送時段即7時30分至10時,15時30分至17時30分加強拖吊,並無縮短禁停時間或假日開放停車等相關文字,原告主張週一至週五之7至20時禁止停車等語,顯係顛倒前後文句順序而解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