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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瑜鳳

原告
黃永仁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華中一、二疏散門堤外停車場週邊,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第0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9年5月29日以網路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函覆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9年7月24日前,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交通部97.02.05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疑義…查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路權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規定訂有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因此,「汽缸總排氣量250CC以上、未滿550CC之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自得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且華中堤外停車場屬於路外平面停車場,系爭機車未滿550CC自得停放機車格內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21日10時52分,確實係停放在本市華中一、二疏散門堤外停車場機車停車格內,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舉發機關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並照相採證逕行製單舉發。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爰此,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位內。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略以,(一)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三)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該設置圖例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兩者相同)…(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故依上開標線設置規則可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規定比照小型汽車無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一) 適用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經查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21日10時52分,停放在臺北市華中一、二疏散門堤外停車場機車停車格內,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舉發機關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並照相採證逕行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相關函示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3頁)。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有停放前揭地點之事實雖不否認,惟主張:系爭機車排氣量未滿550CC,且交通部97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原告依規定得停放於路外停車場之機車停車格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2規定:「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位內。經查原告系爭機車係屬「大型重機」,排氣量(馬力)為399CC,有車籍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略以:(一)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三)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該設置圖例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兩者相同)…(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依上開標線設置規則可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規定,確係比照小型汽車。原告系爭機車,即屬此規定範疇,其停車確有不依車種規定之違法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交通部97.02.05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疑義,說明二有「…汽缸總排氣量250CC以上、未滿550CC之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自得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規定,且系爭地點屬於路外停車場,故系爭機車自得停放云云。惟查:交通部於102年12月10日另有交路字第1020041278號函說明第二點:「查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業將原僅限汽缸總排放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路權原則比照小型車,修正為汽缸總排放量逾2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原則適用小型車之行駛規定,合先敘明。」、第四點「本部97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與前揭修正條文不符部分,自該修正條文施行日起即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誤引已失效之函示據以辯駁,即無理由。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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