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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 原告
    林煌明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煌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至8 樓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6時34分,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北新路處時,紅燈左轉沿北新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於同年7月16日以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舉發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 載明應於同年8月30日前到案。嗣普捷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08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經被告於同年8月2日以函文檢送系爭舉發單予原告,並修改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27日前,該函文並於同年8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8年10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載明 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陳沅青,並陳明如申訴未成功,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原告繼而於109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並已繳納罰鍰,原處分則於同日對 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左轉情事,惟此次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之妻陳沅青,原告申請將系爭舉發單歸責予陳沅青,經被告表示業已結案,無法歸責,因原處分之記點與原告其他違規記點併計,導致原告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吊扣駕車影響原告職業及生活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又被告已於108年8月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27日前辦理結案,該函文於同年8月13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欲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自生失權效,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舉發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得否向裁決機關申請歸責駕駛人? 1.裁決機關是否因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而完全免除其職 權調查義務? 2.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效力? ㈡、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舉發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仍得向裁決機關申請歸責駕駛人: 1.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未免除裁決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 ⑵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為紅燈時, 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之後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準備左轉,該路口號誌仍持續為紅燈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擷取照片、Google地圖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紅燈左轉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系爭 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甚明。 ⑶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涉違規之條文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該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有依職權調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明載:「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足見修法後係以受舉發人有無申請歸責,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客體。 ⑷然此非意謂遭逕行舉發或因民眾檢舉舉發之受舉發人如未於 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處罰機關即一律不得對實際駕駛人處罰。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實際駕駛人之陳述內容或其他證據資料,知悉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可得確定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處罰機關自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何人為實際駕駛人,不得單以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免除裁決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否則即與該條係為解決處罰機關因人力、時間有限,無法一一調查實際汽車駕駛人,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較能接近掌握實際駕駛人身分資訊之立法目的相悖,且形同完全免除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故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處罰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查得實際駕駛人後,仍應以實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2.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效力: ⑴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據,抗辯 汽車所有人應「主動」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如於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請歸責,即使被告尚未開立裁決書,或被告就民眾檢舉案件已依職權查得實際駕駛人,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汽車所有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請歸責駕駛人,是否生失權效果」之爭議,認為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認定逾期未辦理歸責之汽車所有人,即視為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⑵細繹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之個案原因 事實,係受舉發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至「行政訴訟起訴時」始主張,是否生失權效果之問題,與本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即申請歸責駕駛人迥異,被告自難執該判決辯稱汽車所有人只要未在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無論汽車所有人在被告裁決前是否已申請歸責駕駛人,或被告是否已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被告均不負任何調查義務。縱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裁判見解,係汽車所有人只要未在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即生失權之效果,於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前(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 )所作成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年6月14日作成),下級終審高等行政法院是否不得再有相歧異之見解,值得探究。⑶參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立法理由則載明:「…二、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可認此條文係為避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 簡上或交上(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之終審裁判與「裁判先例」發生歧異。惟關於「裁 判先例」究竟代表何意,係指「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屬終審法院之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容有疑義。 ⑷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自100年11月23日增訂、101年9月6 日施行以來之實務見解及實際運作情形,如簡易訴訟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所涉爭議,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104 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換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該條文之 適用,非指高等行政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判例發生歧異(此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2項明定廢止判例制度後 ,尤應如此解釋),而係指「高等行政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院先前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發生歧異」或「最高行政法院間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發生歧異」(然依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解釋上尚包括「高等行政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發生歧異」)。 ⑸由於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所為之裁判,係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裁判見解歧異,所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裁判,並生拘束下級終審法院裁判之效果;而行政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11、第16條之1有關設置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廢止判例制度之條文,並 自同年7月4日施行,則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裁判之效力,是否實質上等 同或優於大法庭裁判之效力,即生疑義。 ⑹按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各 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30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2項、第15條之3、第15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案由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或「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且後者提案之前提要件為「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 ⑺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與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部分,與前述歷來實務見解肯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 圍,包含解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裁判見解歧異」之功能相同;復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已明定最高行政法 院裁判係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實質上發生拘束下級終審法院之效果,與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所為之裁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僅拘束提案庭提交之事件迥異,致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所為之裁判,實質上發生優於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效力。 ⑻是以,如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包括「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間裁判見解歧異」,於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後,受理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宜循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之程序,就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至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於108年7月4日修正 施行行政法院組織法關於大法庭之條文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判,對下級終審法院固具有拘 束力,惟如下級終審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所持法律見解歧異,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再由受理之最高 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循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之程序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⑼本件所涉及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係在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107年6月14日作成,依前開說明,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終審高等行政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如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再由受理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循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之程序,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是縱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之裁判見解包含本件之案例事實,因本院之上級法院即終審高等行政法院仍可持與該判決相歧異之見解,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故屬於下級審法院之本院自得本於確信,採取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同之見解。被告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闡明之失權效為據,完全免除其職權調查義務,殊難憑採。 ㈡、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要屬合法: 1.本件系爭舉發單載明汽車所有人普捷公司應於108 年8 月30日前到案,普捷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 月29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予系爭車輛租用人即原告,經被告於同年8 月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並檢附系爭舉發單及陳明修改應到 案日期為同年9月27日,該函文則於同年8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繼而於同年10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沅青」及其個人資料,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復記載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陳沅青,經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單、被告108年8月2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13587號函(稿)及所 附申請書、合約書、被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可佐(見本院卷第51、69至75、81、83、99頁),足見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普捷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後,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向被告表明陳沅青為實際駕駛人,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陳沅青是否為實際駕駛人,不得單以原告未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免除裁決機關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 2.觀諸汽車所有人普捷公司所提供原告與普捷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約明引擎號碼為1TR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08年5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登記於普捷公司名下,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依契約期日按月給付普捷公司5,998元,且雙方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規定,原告為普捷公司之代僱駕駛人等情,有合約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前開引擎號碼之車輛現復已變更車牌號碼為BEJ-8770號,車主為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2日至109年5月21日間,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原告無疑。又陳沅青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為106年11 月14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陳沅青於系爭車輛108年6月14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並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亦未與普捷公司約定代僱駕駛,自難認定陳沅青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被告依普捷公司所提供之合約書,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陳沅青為實際駕駛人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固仍得向裁決機關申請歸責駕駛人,惟因原告申請歸責之實際駕駛人陳沅青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道交條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二 、…又所謂「按件」,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係按訴狀件數計算,例如以一起訴狀同時對3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則於徵 收裁判費時,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本件原告對附 表所示2份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復因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交字第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裁 決所為之本件判決,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證據頁碼 備註 1 被告108年9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000000000 號裁決書 本院卷第93頁 起訴逾期裁定駁回 2 被告109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 號裁決書 本院卷第99頁 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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