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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張心如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被 告
原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表人
王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

二、經查:原告不服有關799-MUL車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第A04K6X1A9、A07K6R2A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交通違規陳述案(見本院卷第23頁),對前揭分局109年8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18876號函,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09年9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