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葉石成、蘇福智

  • 原告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石成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基隆路三段(往南)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1、66頁)。嗣被告以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77頁),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違規地點所設立固定式告示牌,置於交通號誌電線桿與行道樹正後方,導致該告示牌內容被遮蔽而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應設立明顯告示牌之規定;又被告遲至109年9月4日 做成裁決書,已逾期近1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檢視系爭路段之「速限50」、「警52」、「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牌面,皆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係屬實體規範,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 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 之」規定,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權之實體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查 原告所有汽車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里以內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85頁),本件違規路段前逾100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相機圖形、 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牌面,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5461號函及109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6949號函暨現場警告牌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3、83至95頁),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前警告標誌遭電線桿與行道樹遮蔽等語,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卷附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固有原告所指行道樹栽種於標誌前方,惟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及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該處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均清晰明顯,由車道行經前方約一個路口處,圖示全無遮蔽,此有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並無原告所述遭遮蔽情形,原告刻意以拍攝角度影響該等標誌能見度,自不足採。 ㈢次按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8年6月10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為108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逾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3個月之舉發時 效,另原處分作成日期係109年9月4日,亦未逾前揭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時效,是原告以被告之申訴案件進度 查詢系統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指稱:收到原處分日期距違規行為日已逾近1年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 法性,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