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9號
- 原告
- 李台光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82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甲快速公路東向5.3公里處,於行駛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並有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路口)時,於燈號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熄滅、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在系爭路口左轉,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並於同年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查證屬實,於109年8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382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號誌燈僅顯示直行燈號,違規向左行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表等規定,於109年9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82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占用直行車道而不直行;原告並非紅燈時故意進入路口,而因車輛壅塞,車速緩慢卡死路口;檢舉者乃從後方尾隨攝影,無法顯示車輛實際行駛情況,應從車行側方照攝,才能客觀顯示;檢舉者請提供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的儀器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
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二)卷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略以):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紀錄,該車於左向箭頭綠燈熄滅顯示紅燈,車輛未停等仍持續左轉前進,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930號函 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檢視檢舉影片光碟(影片日期2020/07/02影片時間18:49:2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同車道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即為系爭汽車,前方號誌顯示為左向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影片時間18:49:39秒)前方號誌顯示為左向箭頭綠燈熄滅、黃燈亮起及直行箭頭綠燈續亮,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影片時間18:49:43秒)前方號誌為黃燈熄滅紅燈亮起、直行箭頭綠燈續亮,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尚未通過停止線;(影片時間18:49:45秒)系爭汽車於號誌顯示為紅燈及直行箭頭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並左轉進入路口,影片可清楚辨識其車牌為8060-ZS,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上開影片自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不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難認檢舉影片有不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需有經國家標準局檢定合格證書1節,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或其他錄影照相設備採證,並由員警審核後依採證影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該設備不若公務檢測用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故倘該設備拍攝之影片或照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法定要求。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6.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影響交通秩序程度,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日下午6時49分許,行經國道3甲快速公路東向5.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號誌燈僅顯示直行燈號,違規向左行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採證違規影片於同年月4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違規影片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9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採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49、59頁)、原告之不服陳述資料(本院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930號函(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書、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7頁檔案附件袋)、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7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7頁公文信封),勘驗內容主要為「影片檔案名稱為『ZIB382151.MOV』,播放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20/07/0 2 18:49:26─18:49:51,行車紀錄器檢舉人車輛於影片一開始即行駛系爭汽車後方,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可見為「8060-ZS」且影片開始時即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並持續打左轉方向燈。於影片時間18:49:39時前方具圓形紅綠燈號誌路口左轉箭頭綠燈熄滅、黃燈亮起而直行號誌綠燈續亮,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影片時間18:49:43時前方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直行號誌綠燈續亮,系爭車輛持續打著左轉方向燈並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此時尚未通過停止線。影片時間18:49:45時前方號誌原左轉箭頭綠燈已為紅燈直行號誌綠燈續亮,系爭車輛持續打著左轉方向燈通過停止線並左轉。影片時間18:49:47時前方號誌原左轉箭頭方向之紅燈消失只剩直行號誌綠燈,系爭車輛持續打著左轉方向燈左轉進入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原告駕駛ZS8060號小型轎車,于18時49分41秒時進入路口區,此時燈號忽變為黃燈,1秒後變為紅燈,原告無法後退,因路向標誌為前行或可左行,怕阻礙後方直行車輛,只能隨前車向前行進,紅燈5秒後即熄滅停止,燈號僅存直行綠燈,原告因怕影響後車前進,偏向左轉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並有左轉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於燈號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熄滅、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仍在系爭路口左轉,而有號誌燈僅顯示直行燈號、違規向左行車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違規行為,堪已採認。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其並非占用直行車道而不直行,原告並非紅燈時故意進入路口,而因車輛壅塞,車速緩慢卡死路口;怕阻礙後方直行車輛,只能隨前車向前行進,紅燈5秒後即熄滅停止,燈號僅存直行綠燈,原告因怕影響後車前進,偏向左轉車道云云。惟系爭路口左轉箭頭綠燈既已熄滅、黃燈亮起接著左轉箭頭綠燈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直行號誌綠燈續亮之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則既然綠燈燈號僅顯示「直行綠燈」,依前揭規定,車輛駕駛人自遵守之義務,原告所稱,不足作為不遵守號誌之正當理由;況原告亦自承「燈號僅存直行綠燈」,是原告即應於該等路口先停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為左轉,實不影響其權益,其此部分所辯,不足執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系爭路口號誌既僅顯示「直行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黃燈亮起接著左轉箭頭綠燈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依前揭規定應僅准車輛依燈號指示之方向行駛即往前直行,然原告卻未遵守僅亮「直行綠燈」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之指示,而於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仍在系爭路口左轉,可認其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已明。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其餘之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