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86號
- 原告
- 見興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藍順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榮
- 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000 ○○
-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 表 人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訴訟代理人林坤榮駕駛,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天祥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45、55頁),嗣被告以109年8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稱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6頁,下稱士林地院卷),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晚間9時許固定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臨停10至20、30分鐘之久,伊見對向無來車,就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檢舉人機車可以從旁邊通過,卻故意擋住伊車10分鐘之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民眾所提供之影像畫面起始時,原告汽車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檢舉人已臨停於該車前方,因檢舉人於指定車道內行駛,影像無法查證檢舉人有惡意或故意阻擋之具體事實,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為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900元。
㈡查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情,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63842號函暨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71至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本院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片長4秒,影片一開始原告訴代計程車停在對向車道上面,一直到影片結束都停在該處。」等語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91至93、79頁),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上方),是原告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當時車前方有資源回收車臨停,伊見對向沒有來車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卻遭檢舉人機車故意阻擋等語,提出現場情況照片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查:原告車輛前方道路縱有資源回收車停靠或緩慢行駛之情事,但依前揭原告提出現場情況照片所示,顯非因歷時甚長致嚴重妨礙該車道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則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尚無從執此作為原告請求免罰之事由。再者,資源回收車雖有占用車道,倘順行車輛欲超越該車時,仍應在對向無來車時再行通過,惟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車輛自影片開始至影片結束,均停止於資源回收車左側對向車道,衡情應係甫跨越分向限制線隨即因檢舉人車輛阻擋而無法前行,則原告所述伊見對向車道無來車方才駛入等語,已難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遭檢舉人阻擋等語;惟原告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行為,顯已侵犯檢舉人路權,因檢舉人於指定車道內行駛,影像無法查證檢舉人有惡意或故意阻擋之具體事實,原告認為檢舉人機車可輕易從其車旁通過等語,僅以自身便利為考量,忽略其他用路人路權及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