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4號
- 原告
-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元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日12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丁線49公里700公尺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6日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嗣原告於109年8月3日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48741號函回復原告本案依道交條例裁處,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9年9月24日前,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委任訴外人王庭閎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轉請舉發機關再予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6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楊雲竣駕駛,並有當面告知楊雲竣須遵守法規,惟楊雲竣於109年3月1日因超速行駛以致遭處罰鍰(此部分罰鍰業已移轉實際駕駛人楊雲竣)及原處分,基於行政法的「有責任始有罰」之原則,且超速不在原告可管理控制的範圍內。處罰違規的真正用意是導正違規者之行為,違規者既已受罰,原告亦已盡到所有的責任及義務,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者,懲處吊扣牌照實有違該條之立法精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支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觀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係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
㈡次按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釋亦參照辦理。
㈢查原告所檢附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僅於第3點記載「對該車…違規告發…由乙方自行負責…」、第9點記載「乙方於租借期間逕行告發之交通罰單…乙方應於罰單繳款日期到期日前繳納…」,上開約定難謂原告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不符前開法務部及交通部函釋中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得免罰之內容,未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4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日12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丁線49公里700公尺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核屬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㈣、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附件、被告109年8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48741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11月4日警澳交字第109001546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5至71頁),堪以認定。
㈤、次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㈥、原告雖主張已於與楊雲竣簽立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中盡告知義務,亦當面告知楊雲竣不可違規,原告已盡其責任及義務,且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者,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實有違該條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6日起出租予楊雲竣使用,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對該車之人為損害修護及車禍賠償、違規告發既失竊及民刑事糾紛等均由乙方(即承租人)自行負責…。」、第九條規定:「乙方於租借期間逕行告發之交通罰單,經甲方(出租人)通知後,乙方應於罰單繳款日期到期日前繳納,否則甲方可逕行將違規罰單轉移至乙方駕照,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合約書僅約明應由承租人負擔交通違規後受罰之結果,並未告知承租人不得有違背道交條例之駕駛行為,或有進一步約束承租人之作為;且系爭合約書既明訂應由承租人就違規告發負責,則實質上仍係由承租人承擔處分之結果,原告因遭吊扣牌照所受權益損害亦可依系爭合約書向承租人求償。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口頭告知楊雲竣不得違規之事實,原告顯難僅舉系爭合約書之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完全不知情實際駕駛人超速為由,且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駕駛人楊雲竣確有「汽車行駛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