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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0號原 告 李欣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行駛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永平路口處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對向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紅燈迴轉、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現場新北市○○○○○○○○○○○○○○○○○○○○○○○○○○○○路○○路○○○○○號誌時目睹,乃當場攔停;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被員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查核,詎料原告竟不服而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闖紅燈行為)、C0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C0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28日就C0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C0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以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另關於22-C0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09年11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12日前繳送。(二)109年12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12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12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22-C0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嗣後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89頁),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刪除,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就被告據以裁處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實,原告顯然沒有「拒絕停車」及「逃逸」之事實,被告前揭裁處,顯屬違法,應予撤銷:1.按,「然而,進一步分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適用此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縱使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若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辦理,甚且違規行為人拒絕停車而逃逸過程,並有增加在場執法人員因追逐而受傷等風險,亦當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再以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規定並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但應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區別,並非僅限於前有無違反同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乙事,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所指不服從稽查的行為態樣,尚應區辨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以不服從稽查即該當,仍須伴隨有「拒絕停車」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障礙之情形,方可適用處罰較重(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得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外,其次並須有不聽從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態樣,方足當之,若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卻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内,而屬是否論以較輕(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原告遭警攔停,已立即停車,前已述明。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3.其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9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23334號函查復被告,該函亦載明:「…李員將機車停於紅線路段後,逕行往巷内徒步離去…」,益證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4.再者,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9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23334號函所附照片及照片說明:「違規人甲○○自行將機車牽引至紅線處停放」,益證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5.又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女性員警乙○○,事發當時,她的口氣非常差,竟當場向原告暴怒,對原告口出惡言,且不停揚言要叫更多警察來。現場因為員警的叫囂,已引來路人圍觀,員警顯然意圖把原告當成萬惡之人,因員警乙○○的惡質執勤行為,原告已深受刺激及打擊,身心十分不舒服,當場呼吸不順,幾乎無法思考,必需讓自己冷靜下來。此時,員警正與旁人講話,原告向其稱要去走一走,讓雙方冷靜下來,等其他員警到場,原告會立即回來配合稽查。原告確也於其他員警到場時,隨即前往配合稽查。原告並無「逃逸」之事實。(二)就被告據以裁處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事實,原告顯然沒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被告前揭裁處,顯屬違法,應予撤銷:1.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19時35分,駕駛OOO-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永平路口,見該路口無行人通行時,才駕車迴轉,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9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23334號函所附照片,一者,照片晝面漆黑,無法辨視何人為原告。二者,照片時間,並非原告違規時間。三者,照片無法顯示原告違規時,有行人在通行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答辯以:(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2.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違規時、地目睹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行駛,於中山路1段(即中山路1段與永平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對向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闖紅燈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員警見狀驅車跟隨至中山路1段99巷將 原告攔停,在稽查過程中李君未告知或出示相關證件,員警亦多次請其配合,然李君消極不配合,恰逢路過民眾法律諮詢,在回覆民眾之際,李員將機車停於紅線路段後,逕行往巷內徒步離去,員警隨即跟隨前往並告知如若離開有違反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然李員仍往巷內離去,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尚無違誤;惟舉發單號第C00000000號時,誤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2項舉發,依法更正為同條例第48條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適。(三)經檢視採證光碟(該光碟無聲音),(檔名:「2020_0926_192351_009」)影片時間19:25:20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抵達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此時可見對向中山路1段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19:25:35~19:25:36中山路1段交通號誌由圓形黃燈變為圓形紅燈,此時永平路行向亦為圓形紅燈,為行人通行號誌,影片時間19:25:59系爭機車出現於員警左前方中山路1段上,剛抵達停止線,此時行人穿越道上有很多行人通行,影片時間19:26:00~19:26:03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後於中山路1段迴轉,員警見狀遂追上前去,影片時間19:26:19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OOO-0000」,影片時間19:26:23員警攔停下原告,影片時間19:28:35~19:28:54原告脫下安全帽後,牽著系爭機車於一旁巷口停好車後往巷子走去,影片時間19:30:00原告逕自繼續向前往巷子走去,影片時間19:30:23支援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往原告方向駛去,影片時間19:31:33原告又出現在停車地點,手持手機拍攝員警。(四)參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綜上,原告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業已符合上述「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五)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紅燈迴轉」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案尚有員警之密錄器及答辯報告表可資佐證。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本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行駛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永平路口處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對向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紅燈迴轉、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現場舉發機關新生派出所員警巡經永平路中山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目睹,乃當場攔停;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被員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查核,詎料原告竟不服而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離開現場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23334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9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63、65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1、85、87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7-70頁)在卷可憑。(四)且查,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1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呈現下述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3-104頁)。「(採證錄影光碟共有3影片檔案:2020_0926_192351_009.MP4、2020_0926_193351_010.MP4、2020_0926_194351_011.MP4,影片均係無聲音)1.關於2020_0926_192351_009.MP4影片檔案,主要顯示影片時間19:25:17~24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抵達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此時可見橫向中山路1段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19:25:35~36橫向中山路1段交通號誌由圓形黃燈變為圓形紅燈,此時縱向永平路行向亦為圓形紅燈,為行人通行號誌,影片時間19:25:59系爭機車出現於員警左前方橫向中山路1段上,剛抵達停止線,此時行人穿越道上有很多行人通行,影片時間19:26:00~03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穿越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人群於中山路1段迴轉,員警見狀遂追上前去,影片時間19;26:19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OOO-0000』,影片時間19:26:23~26員警攔停下原告後,即以手機用系爭機車車主『甲○○』姓名查閱資料,影片時間19:28:35~19:29:58原告脫下安全帽後,牽著系爭機車於一旁巷口停好車後更逕自繼續向前往巷子走去離開現場,員警並跟隨原告,原告顯然不理會員警跟隨仍繼續行走而離開現場,影片時間19:30:23支援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往原告行走方向駛去,影片時間19:31:33原告又出現在停車地點,手持手機拍攝員警及對現場員警爭執。2.關於2020_0926_193351_010.MP4、2020_0926_194351_011.MP4影片檔案,主要顯示手持手機拍攝員警之原告坐在停放路邊機車之坐墊上,向現場員警有所爭執,期間並提出駕駛執照供員警填寫舉發通知單,員警則將填寫完成之舉發通知單與駕駛執照一併交付給原告收受」。(五)復經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問?影片中,你在停等紅燈時,左前方橫向中山路一段路上有一部機車剛抵達中山路一段之停止線,此時,行人穿越道上有很多行人通行,並且永平路與中山路一段的號誌均為紅燈的情況下,這部機車越過停止線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人群於中山路一段迴轉,這部機車是否你騎乘警用機車追逐並攔停之機車)是的」、「(問?畫面中,OOO-0000普通重型機車是否即為闖紅燈迴轉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人群的違規機車)我忘記車號了,就是畫面中我攔停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永平路口處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對向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紅燈迴轉、以及迴轉時行經行人穿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很多行人通行情況下,穿越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人群而迴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實堪採認。原告稱其顯然沒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六)關於原告是否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之內容,本件交通勤務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闖紅燈迴轉與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情事當場對駕駛人舉發時,自應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卻逕自離開現場之情,自符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迴轉與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原告更不爭執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此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現場員警絕對具有公權力攔停原告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惟參上開採證錄影光碟資料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原告被攔停脫下安全帽後,牽著系爭機車於一旁巷口停好車後更逕自繼續向前往巷子走去離開現場,員警並跟隨原告,原告顯然不理會員警跟隨仍繼續行走而離開現場。且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問?當你攔停這部機車時,有向機車駕駛人宣示違規的情節並要求提出證件)我轉過去比紅燈給駕駛人看,表示這是紅燈,他違規了,請他出示行照駕照,我要開紅單」、「(問?當下攔停駕駛人時,是否駕駛人有配合提出行照駕照以利舉發)沒有。我就問他,車是否為他的,我就先查車,我就請他報證號,他就不回答我」、「(問?當你攔下這部機車,影片中機車駕駛人脫下安全帽後,牽引機車於一旁巷口停好車後,繼續向前往巷子走去離開現場,你是否有跟隨他並且沒有跟上)有的。後來他就不見了」、「(問?你當下攔下這部機車駕駛人時,是否在他還沒有提供行照駕照之時,有同意其離開現場)無,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以及原告更不爭執其有闖紅燈迴轉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原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要離開現場是跟員警起口角,所以我要讓自己冷靜才暫時離開現場」之語(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原告明知自己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原告尚未經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員警更未指示舉發程序完成原告可離開現場之際卻逕自離去現場,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準此上情,足認原告當場經舉發警員舉發闖紅燈及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未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卻逕自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為明確。至於原告離開現場後,嗣後又回到停車地點,手持手機拍攝員警及對現場員警爭執,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其遭警攔停,已立即停車,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復強調本件員警攔停舉發過程中態度不佳,溝通過程中員警用暴怒的狀態而且講了不該講的話等情,然此要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無涉,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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