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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子溎

11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定融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483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博宇,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而查獲原告持有大麻電子菸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舉發機關認原告涉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而填製第AFV248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而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經被告於109年11月9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FV248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當時,並無吸食大麻後所呈現之精神恍惚、神智不清或反應遲鈍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2.因友人在車內擺放大麻而散發出濃烈氣味,然無法因此認定原告有在車內吸食大麻。又原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雖呈陽性反應,但吸食大麻2週內驗尿仍會有陽性反應,被告以此認定原告吸毒駕車過於武斷、偏頗,是原告並無吸毒駕車之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陳述「當下並無吸食毒品」等情,據員警表示於109年8月3日擔服全區巡邏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原告神情慌張且車內散發大麻氣味,於23時15分許將原告攔至受檢區,原告下車受檢後在其口袋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原告自願配合驗尿,送驗後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且濃度為210ng/mL,故警方事後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2.至原告稱「縱使尿報結果為陽性反應,不能就此斷定原告有在車內吸食大麻」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或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原處分以原告有駕駛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大麻之違規事實,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駕車經警攔查採尿送驗後雖呈大麻陽性反應,但其未在車內吸毒後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裁罰,有無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原告所為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規定:1.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博宇,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時,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神情慌張且車內瀰漫大麻氣味攔查至受檢區,原告下車後自其口袋取出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經警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博宇證稱情節相符,有調查筆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至8頁、第9至14頁)及訊問筆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為,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未在車內吸毒後駕車,且駕車時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恍惚情形乙節。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無吸食毒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為斷,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警攔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於109年8月3日0時許,在臺北市通化街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有前述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可按,又原告於109年8月3日23時15分許為警攔查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體內仍存有大麻代謝物濃度210ng/mL,呈現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告所稱其並非在車內吸毒後駕車及駕車時無意識不清或精神恍惚之情云云,容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自不可採。

(三)被告對原告裁罰罰鍰1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1.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2.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部分,並未如同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律裁罰罰鍰最高額1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年,其作為原則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如前所述,原告所為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之裁量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予以裁罰,自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裁罰1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自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處罰鍰新臺幣
 1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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