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9號
- 原告
- 黃俊升
- 訴訟代理人
- 顏紘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郁潔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後經被告更正為110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路之北上平交道處時,經民眾檢具違規照片於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和平派出所檢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遂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代理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明確函復舉發無誤,車主復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本人為駕駛人。原告於109年6月1日再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被告認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於109年11月13日(於110年1月13日更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裁決書漏載項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48-U0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09年12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28日前繳送。(二)109年12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12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12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於110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41頁),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刪除,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並無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查,原告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行為或意圖,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臨時停車」之定義,進而被告依該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二)縱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行為,其臨時停車之位置亦非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指稱之「鐵路平交道 」:
1.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該款「鐵路平交道」之定義,是依同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其他相關法律如有明文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鐵路平交道」之定義範圍至明。
2.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位置並非位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而係鐵路平交道範圍外之兩側,自難逕認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在鐵路平交道之範圍。
3.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雖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54條第1款規定進行闡釋,但因解釋理由提及101年5月30日修正提高之罰鍰均適用於同條項第2、3款規定,故亦有參酌之必要性。因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目的在於為確保鐵路平交道之行駛安全,避免車輛與鐵路上列車相撞及,會導致車輛毁損人亡,故同條第3款所列情形應與第1款做相類解釋。
4.查,原告先前向被告調閱原告行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自普悠瑪列車通過左側平交道時與台鐵軌道之寬度比較可知,縱使有台鐵列車於系爭車輛臨時於該處停車時行經右側軌道,因系爭車輛臨停位置距離鐵軌尚有一定距離,故系爭車輛與行駛在軌道上之台鐵列車自無相撞危險之可能,更無從影響交通秩序、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本件原告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
5.因之,原告在鐵路平交道外側停止線或遮斷器範圍内之道路臨時停車,既非在鐵路平交道上為之,則未嚴重危及駕駛人及鐵路乘客安全,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範範圍,而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行為,方符合法規適用目的。
(三)原告主觀上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等語。
2.由系爭影片可知,北上遮斷器於影片16:52:46處開始上升時,於南側停止線外等待之車輛即向前行駛、陸續通過鐵路平交道,並因北側遮斷器外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狀態而於該交通號諸停止線前暫停,其中原告所駕駛的即為系爭影片中通過平交道之第七部車輛。因北側停止線至北側遮斷器之該段道路為兩線道且有長達約40公尺之距離,是經原告判斷足以停放連同其所駕駛之共七部車輛。是以原告在注意到以上情形後,即向前行駛,孰料,因出現前面六部車輛未保持一般符合常理之行車間距,亦未妥當停於各自之線道等原告預料之外的情況,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順利駛離北上遮斷器以内之道路範圍。
3.綜此,依原告當時行車視線所見之交通狀況,以及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之應變能力,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進,致系爭車輛車尾停在平交道上,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告客觀上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然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下述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鐵道路平交道範圍有交通部109年09月0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認為:「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 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三)退步言之,即使以停止適用之交通部79年08月0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二、惟鐵路平交道口有無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平交道範圍內而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其範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七條及第一五七條相關規定,其界定原則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三公尺範圍界定之」,系爭汽車停車位置仍屬平交道範圍內。
(四)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故本案不符合上下人客要件,本處認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五)本案違規路段設有遮斷器,監視器影像開始時警鈴已響起,待一段時間火車行駛經過後遮斷器升起並有多輛汽機車通過,隨即有多輛汽車放慢速度並停止行駛,系爭汽車則通過軌道並停於遮斷器範圍內未能前進,原告確實將系爭汽車停於遮斷器內,其違規事實明確。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亦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至何謂鐵路平交道範圍,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即認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此亦有上開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其所為上開解釋內容明確,復無牴觸法律規定,則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違規車輛之種類即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查原告於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路之北上平交道處時,經民眾檢具違規照片於同日向舉發機關和平派出所檢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遂填製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車主復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本人為駕駛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除原告爭執之部分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檢舉照片(本院卷第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2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1598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3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10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103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裁決書與更正後之裁決書(本院卷第111、14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本院卷第12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9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3、151頁),勘驗結果如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檔案名稱分別為『原證1-原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路平交道之監視錄影畫面.AVI』與『U00000000.AVI』,2影片檔案所呈現之錄影影像畫面相同)影片剛開始違規路段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已放下,警示燈正閃爍,待一段時間火車行駛經過後遮斷器升起並有多輛汽機車通過平交道,隨即於播放時間16:53:15開始有數輛汽車發生擁塞陸續放慢速度並停止行駛,系爭汽車則於播放時間16:53:14~16:53:22跟隨前車通過軌道並於播放時間16:53:24~16:53:59停在遮斷器範圍內未能前進。本院卷第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為此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經與本院卷第97頁檢舉人檢舉照片相互核對,可見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O0號」等情(本院卷第153頁)。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等待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即貿然穿越系爭平交道,嗣前方汽車停駛等待,原告所駕系爭汽車遂無法前行而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內,則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之規定甚明。原告之行為造成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且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六)至於原告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並無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縱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行為,其臨時停車之位置亦非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指稱之「鐵路平交道」;原告主觀上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則不論舉發當時是否如原告起訴所陳,因出現前面6部車輛未保持一般符合常理之行車間距,亦未妥當停於各自之線道等原告預料之外的情況,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順利駛離北上遮斷器以内之道路範圍等情屬實,然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平交道與遮斷器以前,除應等待其前方車輛通過該鐵路平交道外,且其亦須有足夠之時間與距離過該鐵路平交道與遮斷器之範圍,始可跨越該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惟原告竟未採此作為,而見前方車輛擁塞時,仍跟隨前車進入該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內,而容任系爭汽車臨時停置於該處,而遭民眾檢舉違規。為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而其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其自承當時前方出現6部車輛未保持一般符合常理之行車間距之情,其仍可預期可能因遭前方數臺車輛阻擋而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停下,理應俟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而系爭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於此時,自應先將系爭汽車暫停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後方不得超越,始為正辦;然其仍僅憑自信且主觀預期可以順利無害通過系爭平交道,因此繼續前進,嗣遭前方車輛阻擋,系爭汽車因而停在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內,顯有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此外,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可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法令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作為事實上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本件系爭平交道之設置,係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以遮斷器範圍界定鐵路平交道範圍,此有上開檢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1、52至60、62頁)。揆諸前揭規定,可見系爭平交道係位於遮斷器間之範圍,要無疑義。對照卷附檢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停位置,係在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而該遮斷器範圍既屬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觀其仍然駕車駛至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致因前方數臺車輛停等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長達35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而不得不臨停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主觀上縱無故意,至少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定之有認識過失,更顯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實難卸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責。又當時即使軌道上無火車經過,並不因此即謂包含原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一旦火車即將駛至,遮斷器放下,系爭汽車被擋在遮斷器之內,進退兩難之際,極有可能火車疾駛而來風切的關係將系爭汽車捲入,傷亡在所難免,難認原告駕車至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致陷入進退兩難窘境,不該當所謂的「臨時停車」為可採;原告自行於起訴狀認定判斷「依常理推斷,不可能再有列車於極短時間内(即北側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前)通過鐵路平交道,故實際上亦無火車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將與原告車輛相撞之可能性」云云(本院卷第24頁),顯係誤解系爭汽車暫停於遮斷器範圍內所發生火車事故之高度危險性,亦不足採。是以,原告上情主張,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依上開錄影資料可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