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信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銘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連錦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信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縣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連錦漳 訴訟代理人 張聖翊 楊琇茹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5月23日經訴字第1080630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0000000 號1樓之振隆商行,查獲原告公司型號ST-280LT、ST-83AB、ST-20LX、ST-20LT、ST-270LX、ST-270LT、ST-2LT、ST-120LX、JS-101T共9款電子計算機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因系爭商品機板已變更,原告未重新聲明即將之輸入並進入市場,依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5條第2項,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經標五字第10750023560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款等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第49至53頁,下稱北高行卷), 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108年5月23日經訴字第108063053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北高行院卷第55至61頁),原告僅就罰款20萬元部分(下稱原處分)於108年7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商品系列已於101年至105年間由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合格,系爭商品與前揭測試商品之IC皆相同,僅外觀及按鍵位置不同,無庸重新聲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北高行卷第6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已於107年11月22日訪問紀錄自承,且經伊108年1月14 日比對新舊試驗報告所載照片,確認系爭商品機板確實與簽具符合性聲明之機板不同,非原告所稱僅外觀及按鍵不同,自應重新聲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符合性聲明之商品,其生產者於產製過程應採取管制措施,確保其產品符合技術文件之內容,並與技術文件中試驗報告之測試樣品一致。」「經符合性聲明之商品,應符合聲明之內容,如有變更,報驗義務人應重新聲明,以確保其符合性。」商品檢驗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比對系爭商品與原符合性聲明書商品試驗報告照片,發現兩者在外觀按鍵位置及內部電路主板線路等不同,有被告便簽、電磁相容試驗報告及比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138頁),並有原告經理陳彥宇107年11月22日在被告處訪問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故原處分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金額20萬元罰鍰,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裁罰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與原符合性聲明書之商品IC相同,僅PC不同等語,提出系爭商品於107年11月5日測試電磁相容試驗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345頁);惟查:原告是以電磁相容性試驗報告,為實施符合性聲明檢驗之商品作符合性聲明時所檢附之技術文件,其於產製過程應採取管制措施,確保其產品符合技術文件之內容,並與技術文件中試驗報告之測試樣品一致(商品檢驗法第45條第1項參照),原告所指IC相同,或指基本設計未變更,但系爭商品在電路圖或接線 圖或基版銅軌圖已有變更,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提出商品內部主板比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至372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並稱:「沒有意見,但電路板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上方), 因此既有影響應受檢驗事項變更之系列商品,自應重新試驗並簽具符合性聲明書(商品檢驗法第45條第2項參照),原 告主張因IC相同而無庸重新測試等語,自不足採。縱認前述變更不影響應受檢驗事項,雖不需重新試驗,仍應於技術文件中加註變更情形,如改變型式(或型號)應重新簽具符合性聲明書,蓋符合性聲明制度,係規定報驗義務人建立技術文件以確認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據以簽署符合性聲明書,以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商品檢驗法第1條參照),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商品於進入市場前已重新簽具符合性聲明書,自難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提出附卷之101年9月17日至105年11月7日電磁相容性報告及證明書中,雖有「本案件所申請之全部型號其IC皆相同,其差異為型號、外觀及按鍵位置不同,其同款系列型號對照表如下…」等語(見北高行卷第3 3、39頁),係指當時送檢測各系列型號商品而言,並非指 本件經被告查獲,原告自105年2月至107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以海運輸入系爭商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