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于玫 被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0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