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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港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 原告
    葉斯文
  • 被告
    交通部航港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葉斯文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郭添貴(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交訴字第1090017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6時許,駕駛OOO-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簡稱系爭車輛)經由基隆港西19號管制站保全車道出管制站,遭内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簡稱基隆港警總隊)員警查獲其未申請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商港管制區,案經基隆港警總隊以109年4月24日基港警行字第1090001015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爰按同法第65條第2款 規定,以109年5月11日航北字第1093102052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04/15下午16時,繳完櫃後離開港區 時,被港警攔下,得知入港需申辦人員及車輛通行證。入港區工作所需的證明文件皆由公司申請,個人對於所備文件内容並不清楚,當日工作入港區前有停車受檢,並沒看到“入港區必須申辦通行證”或“沒有通行證禁止進入港區”等相關 規定的標示,受檢時查驗人員也沒說明告知,知道原告當時並無通行證,查驗後放行通過,所以原告完全不知道是違法進入港區。未申辦通行證不得進入之規定,原告確實不知道,原告按規定停車受檢,查驗人員放行通過,造成違法之事的責任全部歸咎於原告1人,是否有失公允。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於進入港區前,應可認識港區係有管制,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其應申辦通行證始得進入港區乙事即具有查詢義務,尚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1.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故行為人尚不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謂按其情節,乃指行為人不 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係屬不法,如能意識,並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即負有查詢義務。。是以,行為人如依其能力,可意識其行為有違法之虞者,就其行為是否違法即具有查詢義務,尚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其進入港區有停車受檢,但因入口告示牌並無「入港區必須申辦通行證」或「沒有通行證禁止進入」等標示,查驗人員也無告知需通行證而放行,故不可將違法責任歸咎於原告一人云云。惟查,原告並不爭執於本件案發當時,即知悉進港需持有港區通行證,且經被告函詢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港分公司)確認原告申請港區通行證情形,亦經基港分公司回覆原告於100年、105年、106年及109年間均有港區人員通行證持有紀錄,更可知原告對於進入港區應申請通行證乙事並非毫不知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申請港區通行證乙事應具有查詢義務,即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3.況且,依上述申請港區通行證之記錄,更可知原告推稱其係於本案發生後才第一次申請港區通行證云云,顯非事實,純係為脫免行政處罰責任所為之託詞,更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商港法第65條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1.按「進入商港管制區内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35條規定。」,商港法第35條及同法第65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未經申請核發通行證而逕自進入商港管制區之人員或車輛,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得於法定罰鍰金額10萬至50萬元的區間,依違反規定之情節,依法處以罰鍰。 2.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不爭執其有於本案事實所載之時間,未申請商港區通行證即進入基隆港商港區之事實,且此亦有被告於訴願卷所提出之證物一筆錄及證物七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佐證,則原告確有違反商港法35條規定之違法事實,實無疑義。 3.至於,原告辯稱其並非故意違法,實難接受罰鍰10萬元之金額,而應予減輕乙節。姑不論,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宣稱係第一次進入港區工作,已與事實不符。然本件被告就先前已有依法申請核發通行證記錄,對未經申請進入港區應有違法性認識之原告,就本件違法行為,僅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認事用法實屬妥適,原告請求減輕罰鍰,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港法第35條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内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第6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5條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5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經由基隆港西19號管制站保全車道出管制站,遭基隆港警總隊員警查獲其未申請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商港管制區,即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港區通行證即進入基隆港商港管制區之情事,有經原告109年4月15日訪談筆錄(原處分卷第11-13頁)、蒐證照片影本(原處分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基隆港商港管制區之事實,而主張稱其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6時,繳完櫃後離開港區時,被港警攔下,得知入港需申辦人員及車輛通行證。入港區工作所需的證明文件皆由公司申請,個人對於所備文件内容並不清楚,當日工作入港區前有停車受檢,並沒看到「入港區必須申辦通行證」或「沒有通行證禁止進入港區」等相關規定的標示,受檢時查驗人員也沒說明告知,知道原告當時並無通行證,查驗後放行通過,所以原告完全不知道是違法進入港區。未申辦通行證不得進入之規定,原告確實不知道,原告按規定停車受檢,查驗人員放行通過,造成違法之事的責任全部歸咎於原告1人 ,是否有失公允云云。惟查,經被告函詢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確認原告申請港區通行證情形,經基港分公司回覆原告曾持有之人員通行證分別為「1.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通行證期限為2011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證號為KLPL000-000000(已註銷)。2.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通行證期限為2016年2月25 日至2021年2月24日止,證號為KLPL000-000000(於2018 年10月15日已辦理離職註銷)。3.通得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通行證期限為2017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止(於2017年8月23日已辦理離職註銷)。4.怡隆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通行證期限為2020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1日止(目前發證使用中)」等情,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9年6月19日基港港行字第1091055074號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0頁)。可認原告前業已於100年、105年、106年及109年間均有港區人員通行證持有紀錄,更可知原告對於進入港區應申請通行證乙事尚非毫不知情。原告稱其完全不知道是違法進入港區,未申辦通行證不得進入之規定,原告確實不知道云云,尚難採認。此外,依商港法第35條規定可知,進入商港管制區内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處罰。況依前揭原告109年4 月15日訪談筆錄記載「我因換車牌,在等新通行證核發,我因工作需要而進入港區」等語(原處分卷第12頁),可認原告主觀上應認識對於駕車進入基隆港管制區具有申請核發通行證之義務。且原告前業已於100年、105年、106 年及109年間均有港區人員通行證持有紀錄,原告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商港管制區,應依法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卻不注意致生未依規定申請港區通行證即進入基隆港商港管制區之事實,亦即原告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之過失而發生未依規定申請港區通行證即進入基隆港商港管制區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裁 處,自無違誤。原告稱其按規定停車受檢,查驗人員放行通過,造成違法之事的責任全部歸咎於原告1人,是否有 失公允云云,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商港法第35條規定申請港區通行證即進入基隆港商港管制區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金額之10萬元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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