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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

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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