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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

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則原告應於同年月18日前補繳裁判費。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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