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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0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曾敏敏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核退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美金15,289.82元,之後復向被告更正申請核退美金16,615.82元,經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以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受理號碼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核退住院費用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5,399元、急診費用2,948元,合計共8,347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8年10月31日以衛部爭字第1083405357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系爭爭議審定,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30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10243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2份、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67至73、145至177、209頁)。

㈡、而原告申請核退美金16,615.82元,以原告最初申請核退時即108年6月14日之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換算,申請核退金額為528,134元(計算式:16,615.82×31.785=528,134),與原處分已核退原告之金額8,347元相較,差距519,787元(計算式:528,134-8,347=519,787),足見原處分所涉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又原告本件除提起撤銷訴訟,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顯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被保險人原告之住居所及公法人機關之被告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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