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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7號

原告
金龍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源堂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月11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1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罰鍰10萬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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