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謝文卿
- 原告九福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九福國際人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勞保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勞保罰鍰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原告為「九福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惟所蓋之公司大章為「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 四、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更正後書狀及其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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