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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1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1號

債權人
國防大學
代表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王介蓉
債務人
陳運昌

      陳增錦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範。

二、查:

㈠、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債權人原雖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運昌於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之薪資債權,有行政再予執行聲請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運昌近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勞保資料,陳運昌於106 、107 年度在京富祥公司並無薪資所得,且已於108 年10月1 日自京富祥公司退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113 至115 頁),堪認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

㈡、復經本院函請債權人至本院閱卷並特定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債權人具狀表示因故無法前往,請本院依查詢資料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足見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而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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