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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子溎

上訴人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姜國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國輝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或補正不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