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9號
- 原告
-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一坤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8時27分許,在萬芳交流道與木柵路四段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嗣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10年1月26日18時27分,匯入萬芳交流道往南處,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於同一時間,在萬芳交流道往木柵路四段出口處,同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舉發機關再依同一民眾檢舉舉發「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兩者同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列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可知,兩者時間相隔不到1分鐘,伊前後兩次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內,復依GOOGLE地圖可知,違規地點僅相距約57公尺,違規地點也相距六公里以內,不得連續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查上揭違規之違規地點與違規事實均不相同,顯係屬不同違規行為,而應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如附表所示兩次違規行為,時間在同一分鐘內,地點分別為信義快速道路往南路段至萬芳交流道與木柵路四段口處,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附表所示),復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依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及前揭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原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之引道,並由外側向左穿越車道虛線匯入至信義快速道路往南路段,復逕予右轉沿木柵路4段東往西方向繼續行駛,過程中確實均未使用方向燈,屬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及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惟原告前後兩次違規地點分別在快速公路及出口附近,信義快速道路雖不具有國道支線的定位,但進出口採用完全或部分進出管制,且原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內,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在後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2),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稱:原告二行為之違規地點與違規事實不同,應分別處罰等語;惟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 罰款(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1月26日18時27分 信義快速道路往南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P53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 22-AE0000000 p85 1,200元 P55-57 2 同上 萬芳交流道與木柵路四段口 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P59 同上 22-AE0000000 p87 同上 P61-6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