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40號
- 原告
- 思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刁舜德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LK3U2A8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LK3U2A8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0年5月7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LK3U2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0年6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車輛並未違規停車,違規的是停在原告車輛後方之黑色轎車,舉發員警便宜行事,順便告發,被告照單全收,實屬違法。原告居住在此30年,清楚本區停車狀況,這個車位從來沒有違法,每天都有人停車,也從來沒有被開罰單,可見此車位的合法性。真正違法者乃執法單位及舉發機關(敦化派出所),自己有合法的停車格不停,非要違法停在路口紅燈區,如此行為如何服眾。
⒉現場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並無任何明顯紅線標示,完全沒有違規行為,也未影響附近交通,此一舉發不合理,也不合法。此一地點每天都有車輛停放,若為禁止停車之處,可否請舉發單位舉證,一年來有多少車輛在此遭到舉發開單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實際丈量結果,本件違規地點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但該處顯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自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
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及道交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論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均禁止臨時停車,僅於主管行政機關視實際用路情況,例外以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時,始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其立法目的在於交岔路口周遭為人車會流之處,尚允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轉向、交會之空間,且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是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本件違規地點既未經主管行政機關例外以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即屬不得停車之處所,原告仍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義務,自不得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本件違規地點得予停車而不予遵守,否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論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均禁止臨時停車,僅於主管行政機關視實際用路情況,例外以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時,始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其立法目的在於交岔路口周遭為人車會流之處,倘允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轉向、交會之空間,且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是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處,該處並無劃設白實線等情,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110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60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又員警110年8月2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內容略以:「職於接獲系爭車輛車主行政訴訟案後,於110年8月27日時持測距輪,於忠孝東路4段26巷與仁愛路4段27巷4弄口路緣處測量10公尺範圍,經比對舉發當下拍照取締影像,確認該車停車位置確於路口10公尺範圍無誤」,以及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0LK3U2A8),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00:員警手持測距輪站立於路口;
⒉00:00:01:員警開始向前行走;
⒊00:00:05:員警持續向前行走;
⒋00:00:16:員警約於第3台機車後方停止;
⒌00:00:19:測距輪顯示10公尺;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就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互核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距離忠孝東路4段26巷與仁愛路4段27巷4弄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綜觀上情,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係距離忠孝東路4段26巷與仁愛路4段27巷4弄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且該處路旁並無劃設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該處每天都有人停車,也從來沒有被開罰單,可見此車位的合法性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違規未受罰等情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故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