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號
- 原告
- 鄭新民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41462、22-ZBA3414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4.1公里至84.5公里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為民眾於同年月28日提供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檢視錄影資料後,於109年10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第ZBA341462號及第ZBA341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則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2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86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09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41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41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41462號及第22-ZBA341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案二裁決,統簡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是以剪接之影像提交,而且角度有錯誤,原告的車是正常時速100公里,在南下高速公路行駛,正常是以前車的狀況做判斷,遇到慢車時速70以下占用內車道,正常切換,並無蛇行。裁決所有出示經由剪接的影片只有那一段是從內線回到第三線道,並無檢舉人之所謂蛇行。如庭上認為有錯,願意接受,但希望不會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6.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資料,被檢舉車輛先行駛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再連續由內側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隨即再由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與其他車輛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綜上,被檢舉車輛分別在道路上連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蛇行,其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共3線車道,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0:01:51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駛於中間車道,車牌號碼為「BCH-6879」,影片時間10:01:53~10:01:56系爭車輛打左邊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位於檢舉人前方車輛之前方,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影片時間10:02:00~10:02:01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位於檢舉人前方車輛之前方,影片時間10:02:02~10:02:03系爭車輛隨即又打右邊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0:02:03~10:02:07系爭車輛才剛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又打左邊方向燈,一路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引條文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在道路上蛇行」,道交處罰條例雖未予明確定義,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及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此可知,「蛇行」當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本案經本所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0:01:51~10:02:07系爭車輛於短短16秒內,在上開路段就密集地變換了5次車道,且每次變換車道皆未保持50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
(五)另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檢舉人是以剪接之影像提交,而且角度有錯誤」一節,惟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且有關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反之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與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前揭檢舉人所提供採證照片係經偽造、變造情事,僅自行主觀強調上開意見。爰此,原告以蛇行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六)另本件違規日期為109年9月25日,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9年9月28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是本件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乃在於汽車駕駛人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係應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核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系爭汽車109年9月2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8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月15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考,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863號函(本院卷第69-71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4頁公文信封)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9-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5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35頁)、檢舉資料及裁決書(本院卷第79、81頁)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9年9月25日10時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4.1至84.5公里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所為之二處分(即原處分)是否合法?
(四)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863號函文說明
三、四所載「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資料,被檢舉車輛先行駛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再連續由內側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隨即再由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與其他車輛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綜上,旨揭(被檢舉)車輛分別在道路上連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蛇行,其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復觀諸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所示「採證光碟內具有2影片檔案1.MP4、2.MP4。內容呈現影片一開始時間10:01:48可見系爭國道高速公路路段共3線車道,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0:01:50~10:01:51可見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駛於中間車道,車牌號碼為「BCH-6879」。影片時間10:01:53~10:01:56系爭汽車打左邊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位於檢舉人前方車輛之前方,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影片時間10:02:00~10:02:01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位於檢舉人前方車輛之前方,影片時間10:02:02~10:02:03系爭汽車隨即又打右邊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0:02:04~10:02:08系爭汽車才剛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又打左邊方向燈,一路由外側車道連續跨越二個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影片畫面相同於本院卷第29-33頁之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5頁)。因此確實可見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路段時,在數臺車輛之間穿越行駛,並於短短15秒內,多達5次之密集性地驟然變換車道,甚至由外側車道連續跨越二個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即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863號函文所陳「被檢舉車輛先行駛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再連續由內側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隨即再由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顯已堪認原告舉發當時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甚明。換言之,原告此等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行為,顯屬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在道路上蛇行」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原告稱影片角度有錯誤,原告的車是正常時速100公里,在南下高速公路行駛,正常是以前車的狀況做判斷,遇到慢車時速70以下占用內車道,正常切換,並無蛇行。裁決所有出示經由剪接的影片只有那一段是從內線回到第三線道,並無檢舉人之所謂蛇行云云,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