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趙姿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55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55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見原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H55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現場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交通違規事實,惟執勤員警僅告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18萬元,而未告知原告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中「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乃具有行政罰之性質,應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是本件執勤員警僅對原告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例如將處高額罰鍰、執行扣車,而未告知將吊銷駕駛執照,並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附帶效果,使原告處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在踐行告知義務方面有重大瑕疵,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應屬有據。

⒉其次,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雖非被告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是依據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然按照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意旨,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具有從屬不可分關係,故原處分雖未同時裁處「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但吊銷駕駛執照3年處分會當然發生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既因違法而撤銷,則「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無從附屬依據,自應依一併宣告撤銷,方屬妥適。綜上所述,本件執勤員警未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其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18萬元外,尚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已之嚴重後果,再由原告斟酌是否依舊拒絕接受酒測,不可僅告知罰鍰等寥寥數語,即對原告為影響工作權及生計之不利處分,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仍予裁罰,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證密錄器譯文(時間110年10月4日03:59:59)員警告知拒測罰18萬然後吊銷妳的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後原告明顯回答拒測(時間110年10月4日04:11:39)。另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欄位亦有書面法律效果文字敘述,且原告於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足證原告已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法律效果: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執勤員警於110年10月4日4時5分以口頭並輔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檢測法律效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違反相關法令。本件違規舉發過程並無原告陳述執勤員警未完整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則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5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6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88頁)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佐,應認屬實。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僅告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18萬元,而未告知原告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語,惟查,依前揭採證影片譯文內容,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法律效果之部分如下:

⒈第1次告知法律效果:

⑴03:59:59:(員警)假如說測出來超過0.25的話妳就是公共危險罪現行犯,那妳聽一下假如拒測,妳拒測有聽清楚嗎?拒測罰18萬然後吊銷妳的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

⑵04:00:00:(原告)還是要直接拒測,所以我吃麻油雞的話;

⒉第2次告知法律效果:

⑴04:08:02:(員警)來,我現在再講一次,妳酒測0.15到0.24是開罰單扣車,那酒測值0.25包含0.25以上刑法公共危險罪,妳今天要被我們依公共危險罪逮捕送地檢署;

⑵04:08:14:(原告)你跟他(違規人父親)講好了,我聽不太懂;

⑶04:08:16:(員警)我跟妳講就好,我沒有必要跟他講,那我現在講啊,來,酒測值0.15到0.24開罰單,扣車人可以離開,那0.25包含以上是刑法公共危險罪,要現行犯逮捕送地檢署,人就是要被我們逮捕,那妳假如拒測的話是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妳的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且當場移置保管妳的汽機車,然後妳要去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這樣,就看妳測不測,要測就看測出來酒測值多少,不測就是那些罰則;

⑷04:09:46:(員警)很久了喔,麻煩妳趕快決定,來小姐麻煩過來這邊,我們要給妳做酒測了;

⑸04:10:00:(員警)小姐我現在全程錄音錄影喔;

⑹04:10:22:(員警)小姐,麻煩一下,電話不要講了,沒辦法讓妳一直拖;

⑺04:10:39:(員警)我現在全程錄音錄影,全新的吹嘴交給妳;

⑻04:10:48:(員警)來第二次…算了;

⑼04:11:18:(員警)趙小姐趙姿奕小姐,麻煩過來這邊實施酒測,已經等了10分鐘多了;

⑽04:11:39:(原告)直接拒測;

⑾04:11:41:(員警)直接拒測是不是,我們這邊給妳拒測,現在酒測器4點8分,拒測;

⑿04:12:02:(員警)來,小姐這邊幫我簽名;上開採證影片譯文內容經本院確認採證影片無訛,且原告表示業已收到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及譯文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採證影片譯文內容,可知當時舉發機關員警前後2次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元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等,亦告知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已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況縱認舉發機關員警未告知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對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生影響。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