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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林士弘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02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02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吳興街派出所檢舉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後,認原告有「未懸掛牌照停放道路」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0月19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FV402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因舉發通知單於110年11月29日始合法送達原告,遂於110年12月16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並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之前工作太累摔車被救護車送進北醫,拜託朋友去牽車,系爭機車大牌掉下來鎖不回去,就被朋友放在他家門口,車行說修車要5、6千元,原告沒有辦法負擔,想說只能報廢,也就擱著。

⒉舉發機關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將系爭機車拖走並開罰單,原告後來有跟舉發機關聯絡,告知已經聯絡報廢廠來收車,並至監理站註銷大牌,為何還要拖車開罰單,舉發機關回覆如果有問題請自行申訴。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不是故意停在紅線,也不是故意拿掉大牌,原告是沒錢修車,不是故意丟著不管,原處分裁罰5,400元真的讓原告很無奈,不知道該怎麼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且確實未懸掛號牌,可證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情事,舉發機關當場執行拖吊移置系爭車輛,並按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罰緩處分,縱原告指稱系爭機車欲報廢,經詢問監理站人員後才自行撤下車牌,於情可憫,惟處分作成應以客觀事實為據,不受處分相對人主觀意圖之影響,故上揭情事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因此,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依同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基此,如屬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於道路停車,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依第4項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則應依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為工作太累摔車被送進醫院,系爭機車修理需要5、6千元無法負擔,只能報廢等語,且其於110年11月2日交通違規申訴時陳稱略以:「這台摩托車因為壞了不知道怎麼報廢,打電話問監理站怎麼報廢方式,監理站人員說機車報廢請自行拿到監理站就好。…不是惡意拆掉車牌,車禍時就撞壞也掛不上去,也不是故意擱置不管,放朋友家門口是他好心幫我從車禍現場推回來」,有交通違規申訴單(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佐。是依原告前揭所述,系爭機車係因發生車禍事故故障,且未能修復,應屬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廢棄車輛,自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標的。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停放路旁為由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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