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
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詹大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鄭又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110年3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09282號復查決定及110年5月31日財政部訴願決定第00000000號撤銷。」(見本院卷第25頁),嗣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110年3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09282號復查決定及110年5月31日財政部訴願決定第00000000號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予准許。
2.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應補繳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240,000元,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無配偶,按單身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09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應補稅額3,65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5月3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0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主張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一般式:一般扣除額(下列兩項扣除額僅可選擇一種,請於選用項目□中打✓)□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簡式:標準扣除額□(1)單身者120,000元(採用列舉扣除額者,請使用一般申報書申報)□(2)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不符,且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按納稅義務人「單身」申報或與「配偶」合併申報,分別訂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係屬法定扣除額,與有無列報受扶養親屬無涉,此扣除額之制定,乃立法裁量之權限。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同法第15條規定夫妻需合併申報之稅制,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避免標準扣除額對單身與已婚者產生差別待遇,即兩名單身者的標準扣除額,遠高於有偶者標準扣除額,形同變相處罰結婚的國民,嚴重打擊國人結婚意願,是為維持人口結構穩定,鼓勵國人結婚,爰規定標準扣除額於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是依上開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240,000元,並無違誤。
2.又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240,000元,惟其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亦無配偶,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核定原告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並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處分核定原告應適用單身者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原核定階段第10頁)、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復查階段第21至2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訴願階段第28至3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核定原告應適用單身者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並無違誤:
1.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按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2.保險費、3.醫藥及生育費、4.災害損失、5.購屋借款利息、6.房屋租金支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單身扣除12萬元;有配偶者扣除24萬元。」為財政部107年12月20日所公告,有財政部公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2.經查,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24萬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單身且未檢具相關證據列舉扣除之要件,乃否准認列,改依標準扣除額12萬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補徵稅額3,650元等情,並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原核定階段第9頁、第10頁),堪信為真實。
3.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標準扣除額,乃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以推計方法計算稅基。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除考慮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以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俾使綜合所得稅之公平性更能充分發揮,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每一申報戶之標準扣除額,係按納稅義務人單身申報或夫妻合併申報,分別明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惟若納稅義務人提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列舉扣除項目之實際支出單據,諸如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倘實際支出金額合計已超過標準扣除額時,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列報列舉扣除額。查原告為單身,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並未提出列舉扣除額之實際支出單據以供被告審核其實際支出金額,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自無法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且為單身,而以原處分將原告原列報列舉扣除額24萬元,改核定為單身者標準扣除額12萬元,並無違誤。
(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每一申報戶之標準扣除額,係為配合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夫妻合併申報之稅制,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避免標準扣除額對單身與已婚者產生差別待遇,打擊國人結婚意願,故按納稅義務人單身申報或夫妻合併申報,分別明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240,000元,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有本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附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3頁),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標示之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之申報項目欄位,使納稅義務人依其個人納稅條件選用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扣除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故原告主張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與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不符,並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不符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