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4號
- 原告
-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永良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 代表人
-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2月8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8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3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476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觀之原處分內容,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核原告係就原處分裁罰全部內容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此判斷本件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遭被告罰鍰金額雖為2萬元,尚未逾越40萬元,惟原處分併同裁處「公布名稱」,因公布名稱之處分,係對原告個人隱私、表徵之自由及權利干涉,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與僅具教育或警告作用之「輕微處分」並不相類,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整體原處分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原處分罰鍰金額雖屬40萬元以下,但因併同裁處公布名稱,而該項公布名稱之處分並不等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輕微處分,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乃以公法人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