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賓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賓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員工陳怡君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8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下稱 系爭路段)突然煞車緩行,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委任陳怡君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陳怡君於109年12月24日親至被告櫃檯申 請裁決,被告認原告員工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員工陳怡君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遭檢舉人莫名地沿路連續狂鳴喇叭,且喇叭聲十分尖銳,因一時情急緊張,擔憂是否有東西掉落在地、後車箱未關上或後方有何異狀才會踩煞車緩行,又系爭路段為單行道且長達1公 里,左側劃設雙黃分向線,陳怡君當時無法將車輛停靠路旁查看,惟當陳怡君往右偏駛時,檢舉人旋即從左側雙黃分向線超車離去,陳怡君並非恣意急踩煞車,然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並無聲音,且未將案發經過之全程影像提供予舉發單位,而僅擷取片段畫面,根本無法還原真相,原處分並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聲音),發現影片畫面時間18:6:41至18:7:4顯示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道路 中行駛突急煞後即恢復行駛,且該車前方並無任何客觀因素致有不得不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之情狀,該車數度緩行、煞車之行為顯違常理,又該車數度於後車接近時煞車之舉,已有意圖使後車反應不及之虞,顯有危害交通安全,原處分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檢舉人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否足以具體明確佐證原告員工陳怡君駕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則其舉證責任已盡;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明確確定車輛違規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三)檢舉人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尚無法具體明確佐證原告員工陳怡君駕車之違規行為: 1.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7至12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本影片無聲音,影片長度18:06:30~18:07:04,畫面時間18:06:36原告車輛從右側匯入與檢舉人同一車道,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十分靠近;畫面時間18:06:38原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從右側匯入與檢舉人同一車道後,原告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8:06:40原告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煞車緩行,其前方車道未見有何異常狀況;畫面時間18:06:44~18:07:04,原告車輛煞車緩行,其前方車道未見有何異常狀況」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2至113頁、第117頁至第129頁),足見陳怡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 匯入檢舉人同一車道時,因車距過近而引起行車糾紛。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左側為雙向且劃設雙黃分向線之單線道,右側則為高架橋下方並設有分隔島,是陳怡君陳稱因檢舉人在後方不斷長鳴喇叭且喇叭聲刺耳,造成其擔憂後方有何異狀才踩煞車,且當時無法暫停路旁查看後方狀況等語,並非無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屬「無聲音」等情,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可佐,是陳怡君於當時是否因檢舉人駕車在後方長鳴喇叭造成其擔憂行車後方有何異狀而減速緩行,尚非無疑。又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長度18:06:30~18:07:04,僅有34秒極短之畫面,是陳怡君主張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片不但「無聲音」且僅擷取片段,無法呈現違規事實全貌等語,亦非無據。況且,如前所述,系爭路段確無足夠空間可供陳怡君駕車暫停路旁,縱認陳怡君駕車之前方車道無任何異狀,然其擔憂後方有異狀,而於34秒極短期間內有數次踩煞車緩行之舉,且其踩煞車之前亦有預先顯示煞車燈光,以提醒後方之檢舉人留意而未肇生任何交通事故,實難認陳怡君駕車驟然減速時具有違規之可歸責性。準此,因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因缺乏聲音而不完整、明確,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應不予舉發,故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而予以裁罰,顯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郁芩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