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6號
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 涵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樹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因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3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9日前繳送、㈡110年4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4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4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2日23月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10年4月12日北市監基字第1100054554號函所附答辯狀將原處分主文欄二、附加逾期未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部分已自行撤銷,並將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僅得認定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至在鐵路平交道之前所設置「網狀線」區域或鐵路平交道標誌處所,均難逕認係屬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原告駕車經過遮斷器時,該遮斷器尚未放下,當原告發現遮斷器放下後,立即停車並倒車,並未強行越過鐵路平交道,故原告至多僅有越過遮斷器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闖越平交道而認定原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2.依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平交道車輛、乘客及行人之安全,確保平交道之行駛安全,避免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後造成重大傷亡;若車輛非在平交道上,自無相撞及危險之可能。原告因未聽到警鈴響聲,且跟隨前車進入遮斷器之範圍,然原告察覺遮斷器放下後,立即倒車退出,避免闖越平交道致造成重大傷亡,故原告所為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稱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
3.原告之前車車輛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快速通過平交道,該車輛是否亦遭舉發,抑或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於109年12月22日12:29:19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燈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行經平交道,於12:29:22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未停止,仍越過平交道停止線,並於12:29:26遮斷器開始運作,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進入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於12:29:28發覺無法立即通過平交道,且於遮斷器完全放下後倒車撞損遮斷器,且上一列車通過後至下次動作時間隔長達36秒,有足夠時間緩衝與反應,原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所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4條第1款「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110年4月12日北市監基字第1100054554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規定:
1.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此係課予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至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小型車裁處罰鍰74,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2:29:19~27,平交道閃光燈誌亮起,遮斷器準備放下,原告準備右轉行經平交道;畫面時間12:29:29,遮斷器放下,原告右轉後停止在平交道鐵軌後方,遮斷器下方;畫面時間12:29:31,原告倒車撞斷遮斷器;畫面時間12:29:38,原告倒車撞斷遮斷器,員警上前查看狀況;畫面時間12:29:46,員警指引原告停靠路旁,遮斷器已毀損。」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9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閃光號誌已響起,未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暫停等候,仍越過停止線右轉前行,且當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亦未停等,仍繼續往前行,俟其車頭已闖越遮斷器,車身則在遮斷器下方,才停等在平交道鐵軌前方,並倒車而撞斷遮斷器,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規定,故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在鐵路平交道之前所設置「網狀線」區域或鐵路平交道標誌處所,均難逕認係屬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原告所為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並非停等在鐵路平交道之前所設置之「網狀區」內,而係穿越停止線,並已闖越遮斷器後才停等在鐵軌前方,核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4.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查原告主張前車亦有違規一節,然依前開說明,原告無法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解於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擔負之罰責。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
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
,應迅速離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
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
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
通過。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
闖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