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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翁宏在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09時32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14甲線7.95公里處,因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21公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1頁)。嗣被告以110年5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山區轉彎路口之下坡路段,且夾雜在眾多廣告招牌下,影響駕駛人視線及視野,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顯然相悖而違法,且限速30公里,連腳踏車都會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舉發機關實地勘查測量在取締地點前方約118公尺處路邊明顯處有架設限速30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規定,且該路段地面亦有速限30之標示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自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每年均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請原廠商作定期維護,屬標準合格儀器,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110年4月30日,且測照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道路主管機關設有「警52」警告標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投警交字第1100023255號函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警告牌面照片、距離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至79頁),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前警告標誌四周夾雜廣告招牌標示不明等語,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觀諸卷附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固有原告所指廣告招牌設置於標誌周圍,惟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及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該處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均清晰明顯,由車道行經該處,圖示全無遮蔽,並無遭廣告招牌遮蔽或不能辨識情形,有兩造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77頁),況依現場照片,有以阿拉伯數字「30」劃設於路面上(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應可知該處限速規定,原告行經山區路段,本應慢行注意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舉發地點限速30公里過低等語,提出新聞報導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並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規定行車速率限制之時速,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查臺14甲線為通往清境農場、合歡山之高海拔道路,沿途幾乎都是險降陂,主管機關基於安全考量,自得依該道路路形、路幅等因素將該路段速限制定為30公里。原告所有車輛於前開時、地,行經有標誌規定速限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所定速限行駛,以維交通安全。原告如認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速率不當,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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