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號
- 原告
- 徐孝倫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65縣快速公路往泰山閘道出口方向處(簡稱系爭路段)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09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並自承為違規駕駛人,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6453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拍攝時正屬於塞車狀態,此可由採證照片中本車的煞車燈亮起看出,本車當時跟著前車停停走走,而在這種狀態下,前車會把地面上的虛線完全遮住,因此本人在無法看到地面虛線之情形下,並無穿越虛線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為檢舉人在109年9月28日6時38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OOO-0000號車在新北市泰山區臺65線快速公路(往泰山閘道出口方向)跨越虛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三)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OOO-0000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6時38分50秒至57秒,內側車道開始出現虛線劃分車道,OOO-0000號車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並無原告所述「…前車會把地面上的虛線完全遮住…」情形,OOO-0000號車跨越虛線行駛,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10月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9年10月29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3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55、5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89015號函(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公文信封)在卷可憑,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在快速公路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又查,依上開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公文信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檔案名稱為CB0000000.mp4。影片畫面清楚顯示播放時間06:38:49~06:38:59,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快速公路上向左變換車道往出口匝道行駛,系爭汽車行駛路面左側即顯示白色穿越虛線分隔同向車道,在完全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狀態下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白色穿越虛線變換至緊鄰之左側車道行駛。影片畫面與本院卷第51、53、55、57頁照片所示畫面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則系爭汽車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情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快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原告稱其無法看到地面虛線之情形下,並無穿越虛線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