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號
- 原告
- 羅武雲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4N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45分,在臺北市○○街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重慶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掌電字第A00P4N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以110年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4N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該騎樓即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屬原告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且原告所停放之車輛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之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另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理由書内文表示,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
(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以109年12月17日以發文字號北市裁申字第1093230477號函回覆認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含騎樓及其他行人可通行往來之走廊)縱無設置相關標誌或標線,仍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已將騎樓定性為「公眾使用」之範圍,其目的在維持行人通行之順暢,不能佔據使用、停車及擺攤,縱無設置相關標誌或標線,仍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另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故「騎樓」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若已成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若違規停車依規定仍得舉發。
(三)就被告所回文之理由原告實無法認同,其理由如下:1.被告所引用之條文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其二者所規範者均為汽車,而本案所被舉發之車牌000-000為普通重型機車,汽車與機慢車終究不得以相同之規範視之。另被告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遷強附會的表示人行道(含騎樓及其他行人可通行往來之走廊)縱無設置相關標誌或標線,仍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被告就法規之解釋顯然擴大至無以復加,僅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將「騎樓」納入「道路」、「人行道」之範圍即將原告之私有騎樓強制定性為「公眾使用」之範圍,又擴大自我解釋「公眾使用」之範圍目的在於維持行人通行之順暢,不能佔據使用、停車及擺攤,縱無設置相關標誌或標線仍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云云。再者,被告除曲解擴大法規解釋外,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之解釋亦未抱有任何尊重;被告僅以原告申訴時所提出之司法院大
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而被告竟強橫的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強行凌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直接表示「騎樓」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若已成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若違規停車依規定仍得舉發云云,此處顯然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相悖。
2.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内文表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被告強行以規定汽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來限縮原告之使用權,又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機車退出騎樓之行政命令使原告完全無法使用自有之騎樓空間,如此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甚鉅,實讓原告難以心服。
3.執法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值勤員警羅凱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其法律適用亦非適當,原告停放機車根本未影響行人行走於騎樓之權利,倘若原告真有影響行人通行之事由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罰,而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
4.臺北市政府及被告之行政程序尚非無瑕,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僅片面以行政命令即公告即機車退出騎樓,訂定方案時完全未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及具有騎樓所有權人之人民利益。
(四)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應就具有私有產權騎樓情況之街區,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轄下各分管之地政事務所,查其建物登記資料以區分屬於附屬建物之騎樓與屬專有部分之騎樓或其它種類之騎樓,訂定出不同之管制方式,原告所屬之騎樓即屬於專有部分之室内面積,因此在興建時並未取得政府之容積獎勵,但既然騎樓有讓行人通行之權,政府難道不能訂定出一套私有騎樓使用規則,用以明定具私有產權騎樓之所有權人合法使用之權,而非以所謂機車退出騎樓,致使擁有騎樓之所有權人完全無法使用,如此不僅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之精神,亦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
(五)機車停放區域尚有原告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號的兩根梁柱,一般而言行人行走時根本不會束有梁柱的路徑,因此原告所預留之通行空間根本不可能影響行人通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實不合理至極,原告僅在自有騎樓停放機車且未影響行人通行之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由書内文即有表示,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而被告卻曲解擴並大法規適用,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如無物,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殊不可取,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查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23日14時45分在本轄庫倫街2號前設有禁停標誌之騎樓停車遭民眾檢舉,員警到場採證後據以舉發,並無違誤。申訴人陳述為私人土地等情,並提供佐證資料。審酌上述相關規定,騎樓係屬道路範圍,爰仍應受道路相關法令管制之約束,查系爭機車停放路段,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路段,於庫倫街8號前設有禁停標誌牌面,經勘驗採證相片及相關資料,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43841號函、標誌牌面照片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亦包括機車,原告主張道安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不適用機車云云,顯屬誤解。綜上,原告實難以被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復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受理民眾檢舉發現系爭機車經原告駕駛在臺北市○○街0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予以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2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43841號函記述明確(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違規地點現場相片(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憑,且參諸違規地點現場相片(本院卷第61頁)可見現場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屬實,而原告在起訴狀更不爭執系爭機車確實在前揭時間停放在騎樓之人行道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因該騎樓即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屬原告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且原告所停放之車輛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之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另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理由書内文表示,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前揭臺北市○○街0號前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且標誌牌面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另司法院大法官第564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該解釋文意旨係指稱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公眾行人通行。且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地點,確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原告即應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使用,自不可在騎樓之專供行人通行道路上停放機車而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自不得執其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等事由作為免罰之憑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有違,即屬無理,難為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所述時地,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