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加煌交通有限公司、李坤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加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K723A0號、第22-A06K747A5號裁決、110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7K7Q8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K723A0號、第22-A06K747A5號、110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7K7Q8A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110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K723A0號、 第22-A06K747A5號、110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7K7Q8A0號等裁決,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 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因110年10月1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5K723A0號、第22-A06K747A5號裁決書寄送地址未以受處分人(加煌交通有限公司)寄送,送達不合法,為免爭議,被告同意免罰並撤銷110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5K723A0號、第22-A06K747A5號裁決等情,有被告110年1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95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依法視 為原告撤回關於上開裁決起訴。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TDG-675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定逸於110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2(下稱系爭地點),因未緊靠路 邊停車,致車身突出已超過汽車停車格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7K7Q8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委託林定逸至被告裁罰櫃檯申 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110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7K7Q8A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於同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04年7月修正第10.2.2之規定,路邊停車格位寬度應有2-2.5公尺。本件停車位置靠 牆處有擺設大型花盆,且該停車格位經實地測量僅為187公 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法使車輛依規定停放在該停車格位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身已一半占用道路範圍,影響他車通行,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規定,舉發員警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1.查系爭車輛為三菱牌休旅車,於110年8月14日18時59分,停放在系爭地點,系爭車輛未緊靠右側路邊停車,且約有一半車身超出停車格位而占用道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2843號函(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車身突出已超過汽車格位,而影響他車通行,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小型汽車停車格位劃設,單一單位橫向寬2-2.5公尺,然本件停車格位靠牆 處有大型花盆,且實地測量寬度僅有187公尺,不符合上開 規定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即橫向寬度2-2.5公尺、縱向長度5公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由道路之排水溝渠測量至汽車格標線線心距離約為2公尺,汽車格 位寬度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 等情,有該處110年12月29日北市停企字第1103103786號函 (見本院卷第119頁)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該停車格位寬度僅有187公分等語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另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進行道路規劃及道路標線設置時,仍需綜合考量當地實際情形及需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並因地制宜為之,並非必須或僅能依該範例及原則一律進行相同之規劃及設置。是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因現場實際情況,而斟酌調整本件違規地點之汽車停車位尺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見本院卷第64頁),其車型之寬度較大,參諸前述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於上揭時、地停放時本可見該處之左側路邊擺設大型花盆,已無法再停放休旅車,自當受其規制,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停車位,造成該車身突出停車格位甚多且占用道路,已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安全,系爭車輛自屬未依現場標線指示而違規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