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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蘇安通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4S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口,與訴外人黃意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黃意軒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腰部疼痛等傷害,經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復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N4S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9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書。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此,被告乃扣抵原告上開應向公庫支付之4萬元,依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N4S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大法官釋字284號中有關車禍受傷揭示:一般生活經驗所謂「受傷」有輕傷重傷之分,除重傷定義刑法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外,其餘皆可謂之輕傷,皮肉傷可謂「輕傷」,紅腫瘀血可謂「輕傷」,亦可謂「無受傷」。挫傷意即紅腫或瘀血。被告之加重處分除牴觸大法官解釋外,亦與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之原則相違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三、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大法官釋字第284號解釋內容略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遍查解釋文內容並無涉及說明「受傷」一詞之定義,復查原告所引用有關「受傷」之定義係該號解釋之聲請書內容,與解釋文內容無涉,先予敘明。

(三)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原告於109年11月9日22時58分許,騎乘000-OOO號車,由臺北市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愛國西路口時,與QAN-1061號車、008-JDQ號車碰撞而肇事。經交通分隊員警於現場進行酒測後,原告酒測值為0.29mg/L。另有關原告指稱「…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情形…」部分,本案原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9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查QAN-1061號車駕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車駕駛因本件事故致左小腿挫傷,且於和平醫院急診室就醫處理,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肇事致人受傷」舉發在案,核無違誤。

(四)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之義務,然仍喝酒駕車,此舉行為係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亦屬危害交通秩序之重大交通違規。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0.29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核先敘明。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2,5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 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口,與訴外人黃意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黃意軒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腰部疼痛等傷害,經報案後,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復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N4S02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9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書。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61、128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51、88、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2-64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0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31870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7871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7、110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0-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8、107、109、112頁)、訴外人黃意軒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8、115頁)、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17-118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1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對於上開事證並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一般生活經驗所謂「受傷」有輕傷重傷之分,除重傷定義刑法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外,其餘皆可謂之輕傷,皮肉傷可謂「輕傷」,紅腫瘀血可謂「輕傷」,亦可謂「無受傷」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黃意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黃意軒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腰部疼痛等傷害,業據訴外人黃意軒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8、115頁)、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13頁)明確記載,另外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調閱訴外人黃意軒之系爭肇事事故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訴外人黃意軒「診斷病名: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挫擦傷」、「醫師囑言:自述109/11/09 pm22:58左右,騎機車與機車車禍,於109/11/09 pm23:27急診治療並施行創傷處置,宜休養3天及門診追蹤治療」之情(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車號000-0000車輛無損壞情形,駕駛經救護人員及交通員警勸導下前往和平醫院就診有左小腿挫傷情形」(本院卷第16頁),原告自行認定訴外人黃意軒所受事故傷害可謂「無受傷」之語,顯係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所述時地發生系爭肇事事故致人收傷,經員警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認定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當場舉發,此已有前揭事證足認,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此亦有本院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足憑。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為此,被告乃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原告上開所受緩起訴處分應向公庫支付之4萬元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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