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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李傳侯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11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公路西往東(新店)方向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23.4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月5日網路線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自承為駕駛人),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違規事實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3條及第18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地點是臺64線道路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的起點,輔助車道的穿越線是從這裏才開始自臺64線道路的右側道路邊線開始分出來,這一點從通知單上第一張照片車下並沒有輔助車道的穿越線就可以看出來。所以,在這個地點是因為新增了一個匯出匝道的輔助車道,而使得原來的右線外側車道分流為兩個車道的起點,也就是說,這裏是將道路一分為二的起點。而從通知單所附的三張照片可以看出來,駕駛人從頭到尾都是沿著臺64線道路的右側道路邊線行駛於最右線車道。就被檢舉車輛原來行駛車道的左側車道線為基準時,被檢舉車輛固然是逐漸駛離左側車道線,然而倘以被檢舉車輛之右側邊線為基準,被檢舉車輛則從未「變換」過車道,而是在道路一分為二時,「選擇」了沿著右側車道邊線行駛,當然也就沒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情形。

(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之所以必需打方向燈,其實主要並不是要給自己後方同一個車道的車輛看,而是要給欲變換車道後方的車輛看的。理由是因為車輛在變換車道時,並不會影響到同一車道後方車輛舆前車的安全距離,反而會因此而增加了同一車道後方車輛舆前車"的安全距離,但是卻會因此而影響到了欲變換車道後方車輛舆前車的安全距離,所以才需要對欲變換車道後方車輛示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方的車輛本來就必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都是基於這個道理。而從通知單所附的三張照片可以看出來,駕駛人從頭到尾都是沿著臺64線道路的右側道路邊線行駛於最右線車道,並沒有更右線車道的後方車輛需要示警,根本就沒有必要在這種情況要求車輛打右側方向燈。

(四)從通知單上第一張照片中煞車燈全亮時車輛的下方還沒有輔助車道的穿越線可知,駕駛人在還只有一個車道的時候,就已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後段的規定,對同一車道後方的車輛示警。另外從第三張照片中遠方依稀還能看到長長的車龍以及三張照片左方車道車輛的變動情形可以知道,在臺64線道路右側車道新增輔助道路之前,就已經是處於塞車的狀態,走走停停,檢舉民眾所駕駛的車輛,也是依循排隊跟在本車的後方緩慢的前進,對於車前狀況也能完全掌握,並沒有任何交通上的危險,這時候打方向燈根本沒有任何意義,也沒有必要。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9年12月14日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檢舉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14日8時11分,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公路西往東,中和交流道出口24.3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尚無不當。有關原告陳述「跟著前車靠右側行駛,緩慢前進,打方向燈沒有意義」乙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略以)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定「穿越虛線(白色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高速(快速)公路劃設穿越虛線之車道,如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爬坡車道及輔助車道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共2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燈亮起,車號為「OOO-0000」,影片時間08:11:08系爭路段右邊車道出現穿越虛線,影片時間08:11:1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然影片時間08:11:08~08:11:14系爭車輛由右邊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全程皆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快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從頭到尾都是沿著臺64線道路的右側道路邊線行駛於最右線車道,並沒有更右線車道的後方車輛需要示警,根本就沒有必要在這種情況要求車輛打右側方向燈」一節,惟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變換車道應依規定打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有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車輛由主線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

(五)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民眾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4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9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5頁)、錄影採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110年1月5日線上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11396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9頁公文信封)等證據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檔案名稱為『CA0000000.mov』。影片畫面清楚顯示播放時間08:11:07~08:11:14,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在高架快速公路上向右變換車道往出口匝道行駛,於08:11:08~08:11:14系爭汽車行駛路面即顯示正跨越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色穿越虛線,而系爭汽車在未先使用方向燈之狀態下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白色穿越虛線變換至緊鄰之右側車道行駛。影片畫面內容即相同於本院卷第49、51頁採證翻拍照片所呈現畫面內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則系爭汽車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情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主張從三張採證照片可以看出來,駕駛人從頭到尾都是沿著臺64線道路的右側道路邊線行駛於最右線車道,並沒有更右線車道的後方車輛需要示警,根本就沒有必要在這種情況要求車輛打右側方向燈;所造成車輛跨越白色穿越虛線的事實,到底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變換車道的構成要件」云云,無從作為原告得以違規駕駛之正當理由。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按照法規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是縱然原告並非故意於變換車道時不使用方向燈,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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