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4號
- 原告
- 劉正一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89B80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時,因與訴外人莊允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而經由指證逃逸系爭汽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到案後,在109年12月6日以掌電字第C89B80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89B80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原處分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強制執行,自110年3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25日前繳送。(二)110年3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3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本案被告已於答辯狀中更正刪除,則本件原處分裁處範圍自不包括此裁罰主文刪除之部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駛內側車道突見右前方一多元計程車欲強行插入原告內側車道,原告鳴按喇叭與閃大燈警告,該車仍不為所動,故擦到原告右後照鏡蓋,因該車擦撞後即將車外偏,致再嚴重撞擊,原告車有稍停一下,見僅後照鏡蓋輕微擦痕,未予下車追究即駛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查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適當之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查舉發機關處理員警陳述,其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於109年11月20日接獲當事人莊允固報案,稱其駕駛OOO-0000營業小客車沿永和路二段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行駛,於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路口處與一輛OOO-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之OOO-0000號自小客車未於事故現場處置或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警方勘查及調閱影像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時,因與訴外人莊允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且經由指證逃逸系爭汽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於同年月晚間6時35分到案後,於109年12月6日以掌電字第C89B8040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陳述書(本院卷第56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35416號函(本院卷第61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4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其駕車行駛內側車道突見右前方一多元計程車欲強行插入原告系爭汽車內側車道,原告鳴按喇叭與閃大燈警告,該車仍不為所動,故擦到原告系爭汽車右後照鏡蓋,因該車擦撞後即將車外偏,致再嚴重撞擊,原告車有稍停一下,見僅後照鏡蓋輕微擦痕,未予下車追究即駛離等語,足認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確屬存在。
(五)至於原告稱是對方車來擦撞本人車,非我去擦撞他云云。惟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亦記載「我駕駛OOO-0000自小客車從我住所出發,我車欲往台北車站,我車當時沿永和路二段往中正橋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看到對方車子從我右前方將近一輛自小客車的距離,從外側車道要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我見狀便立即鳴按喇叭,我見對方不所動,於是我便繼續鳴按喇叭,直到對方車子快與我車發生擦撞時,對方車子這時候有往右側偏,但我車右後照鏡仍與對方車子不清楚哪個部位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車有停下來大約30秒鐘,因為當時是紅燈,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我就先離開現場了,我人未下車」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認原告應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而並未主動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原告有逃逸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其他需先行處理之事務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本件肇事事故當時未留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且由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顯然原告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以及尚應有逃逸現場之不確定故意進而駕車駛離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足認原告駕車因違規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情節,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即堪認定。原告辯稱是對方車來擦撞本人車,非我去擦撞他云云,並不足作為免除責任之事由。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