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林文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4,492,7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4,492,70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4,492,70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獲相對人及其配偶張安多於民國102年間將 原持有之矽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等10家上市公司股票虛偽移轉予山林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公司)及森凱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森凱公司),至渠等原應獲配自前揭10家公司之股利,轉由山林及凱森公司取得,藉由公司之法人資格承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達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效果,查前揭公司資本額均為100萬元,卻購入前揭矽品公司股票達10億元,且前揭公 司皆設立於102年6月5日,負責人為債務人之弟林文章,嗣 於106年4月19日同時變更為法人股東駿泰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駿泰公司、負責人為林文章),又107年11月1日駿泰公司變更為相對人,足證相對人對前開公司有控制能力,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相對人利用控制山林公司及森凱公司之關係,安排其配偶名下所有前揭10家公司股票,形式移轉予山林及森凱公司,而無收付股款之實質,藉此達移轉財產及逃漏稅捐、規避執行之目的。又相對人於103年6月6日將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之房屋及座落土地辦理信託移轉予受託人山林公司,顯係利用與山林公司之控制關係為隱匿財產之行為、達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相對人疑似有利用非常規交易方式並隱匿或移轉財產,並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信託,顯有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似難以期待債務人將來能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債權之慮,為及時維護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相對人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原應獲配股利所得、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及配偶張安多股權移轉情形計算表、山林公司、凱森公司基本資料表、法人股東資料表、資金移轉明細資料、山林公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信託契約書、相對人及張安多與其設立公司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13頁),足堪認定相對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情節,有前開證據資料可憑,經核聲請人就其保全執行金錢請求主張及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均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44,492,705元,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4,492,70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