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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楊崇悟(關務長)
相對人
吉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尾(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84,916元,處分書業已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84,9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73959735號函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84,91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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