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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年簡字第4號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吳宇珍
原告
劉凱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33,894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年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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