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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子溎

再審原告
詹大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7,48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33,239元,應補徵稅額為5,255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31日送達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書於108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因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該判決於108年4月22日已告確定,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提起再審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前揭判決發生確定效力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算至108年5月22日即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17日始提起再審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