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詹大為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7,48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33,239元,應補徵稅額為5,255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31日送達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書於108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因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該判決於108年4月22日已告確定,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提起再審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前揭判決發生確定效力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算至108年5月22日即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17日始提起再審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