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號 11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添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林嘉信 廖紋毅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交訴字第1090037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嗣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4頁),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以登記其配偶劉美英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登記其女兒黃香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合稱系 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搬家業務,並在系爭車輛之車身印有「虎尾搬家」字樣,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經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轄管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查核後,雲林站於109年3月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047645A號函送嘉監公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雲林站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規定,乃開立109年11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3月4日交訴字第1090037557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又認定不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處基礎。被告僅憑民眾依原告在網路上臉書合成虛擬、杜撰張貼之文章檢舉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談話紀錄表作為檢舉之依據,然臉書張貼之照片並未明確顯示拍照之日期及地點,被告逕依該張貼文章及照片遽認原告違規事實及時間,顯有未洽,實難令人信服。 2.原告在臉書所設粉絲團留言好評,係原告請親朋好友或原告贈送二手物品予網友,請網友幫忙留言好評,製作形象之行銷手腕,被告自不能依此認定原告有違規經營搬家行為。 3.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談話紀錄表,係被告事先以電腦打好問題,擬具該當違規經營貨運業之要件,再讓原告逐項回答,原告迫於無奈,虛應回答以交差了事,該談話紀錄表係被告預設立場、誘導原告回答,該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自不得作為本件違章行為之證據使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之臉書專頁中既載有:「服務好,品質優,老闆人超好,值得推薦!」、「黃老闆服務專業,態度客氣,價格公道,感謝您辛苦的搬運,謝謝您」、「價格公道,服務品質不錯。老闆人很隨和!還有老闆娘跟員工都很棒。真的是很專業的搬家公司。今天很感謝他們的團隊幫我搬家。」、「很專業的評估並妥善處理物品,值得推薦的店家,收費也很公道唷!」、「老闆把每個客戶當成自己人一樣,服務真的超細心的,價錢又公道。」等消費者評價,足證原告所為確已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之「經營」要件,原處分並無 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搬家)業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 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及汽車車籍查 詢(見訴願卷第44、45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搬家)之違章行為: 1.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 第138條亦有明訂。 2.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 、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車資或運費為認定,又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載客而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937-***-050」係其所申辦且 係由其使用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觀諸原告所申辦之臉書帳號(見原處分卷第33至56頁),原告於108年4月4日 成立紛絲專頁,665人按讚,663人追蹤,該網頁所張貼文章及照片,顯非虛擬合成或杜撰而成。又該臉書帳號暱稱為「虎尾搬家黃添丁、0937-***-050」、頭貼所使用照片則為「 貨運車之車身印有『虎尾搬家』0937-***-050」,並於網頁中 張貼「隆成企業社、營業項目:全省精緻搬家服務、黃添丁、0937-***-050」之名片,且載明刊登文章之日期為109年2 月6日及「感謝彰化北斗客戶委託搬家到虎尾」等字詞,並 掛有黃添丁所申登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37-***-050」及 「虎尾搬家」字樣帆布之車輛,亦有身穿印有「虎尾搬家」背心之人員正在進行搬家作業之照片,在在顯示該臉書網頁係從事貨運搬家服務之業務宣傳内容;參以該網頁上之立即通話之留言:「服務好,搬家細心,值得大家肯定」、「整個團隊非常專業又有效率,對於搬家整個流暢度非常順暢,服務態度真的很不錯,超推薦的」、「黃老闆服務專業,態度客氣,價格公道,感謝您辛苦地幫忙搬運」、「昨天搬家,老闆汗流的一把一把的,實在是要請老闆喝個飲料,…在從搬家前的前置作業,到府評估及估價,以及老闆還提供紙箱供客戶裝卸,真的很優…老闆帶領了很厲害又有默契的團隊,讓超多大大的物品的我們(大型洗衣機、化妝櫃、鞋櫃)在1小時半就搬完了,雖然我不是虎尾人,但真心推薦要找 黃老闆…搬家一定要找虎尾搬家」、「老闆熱情又負責,價格公道又實在,非常值得推薦,感謝添丁師傅和團隊們的協助,讓我和太太可以順利完成搬家」、「…我最近整理家中,有一台閒置電子鋼琴,想說用不到送給育幼院,可是我沒有車可載去,就在虎尾人讚出來網路上找到搬家公司--黃添丁,…我真的不認識黃添丁老闆,我也不是要幫他拉生意」、「首推黃添丁超優搬家公司」等不同消費者事後在網頁發布之網路評價;該網頁上亦有轉貼原告與客戶間對話內容:「我要先登記起來,排行程」、「你的東西,真的多」「對啊,爸媽之前很會買,哈哈,以後搬家還是會跟你們說,你們服務很好,讚」、「那我們大概一月初要搬」等語(見訴 願卷第82至83頁)。又觀之原告於109年3月5日經雲林站面談時自承:「109年2月26日新北市客戶委託搬家到虎尾,算工錢,1人1000元,當天2人2000元,錢還沒收到」等語,有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另觀之原告自行所提出感謝狀亦載有「茲感謝『虎尾搬家、黃添丁先生』…」等內容 ,有感謝狀(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再勾稽原告所申登使用之門號及居住地址,核與網頁廣告上從事搬家業者之使用名稱「虎尾搬家」及所留聯絡電話號碼「0937-***-050」 均相符,是原告與網頁上經營搬家業者係同一人,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堪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搬 家)之業務,故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經營搬家業務,上開網頁照片係虛擬合成且杜撰,因捐贈二手物品委請親友及網友幫忙留言好評,張貼照片上並無顯示拍照日期及地點,被告未當場查獲其違規之具體事實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就被告上開所提原告臉書網頁文章及照片、客戶事後於網頁發布之網評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與原告所使用門號、居住地址、汽車車籍資料及感謝狀互核均一致,實難認上開網頁文章及照片係虛擬合成或杜撰而成。又網頁刊登文章及照片時,已載明刊登文章之日期,且該文章已載明「感謝彰化北斗委託搬家到虎尾」等文字,縱該網頁所張貼照片上未顯示拍照日期,亦不影響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故原告上開所陳,顯與上開卷證相扞格,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談話紀錄表係被告事先以電腦打好問題列印後,再讓原告逐項回答,被告預設立場、誘導原告回答,談話紀錄表之程序有嚴重瑕疵,不得作為本件違章行為之證據使用。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談話紀錄表所記載之回答內容是按照我當時回答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縱認該談話紀錄表係預先以電腦打好詢問之問題,然原告已自承談話紀錄表所載之回答內容係依其陳述所為之記載,自無記載不實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規範主詰問證人時禁止誘導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藍儒鈞